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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鼐建筑公司)、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12月6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木门款16550元及违约金2482元,合计19032元。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滑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志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滑县建**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与滑县**初级中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滑县**初级中学的宿舍楼、餐厅,在施工过程中,滑县建**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雇佣被告王**在工地收料。2008年11月26日,被告王**以甲方滑县建**程公司的名义与乙方即原告王**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1、货物名称、数量及规格:100×27043套单价350元100×2702套。2、交货日期:3、交货地点:滑县万古镇第三初中。4、付款办法:门框安装完经验收付总款30%,门扇天窗亮扇装齐油漆完毕付货款80%,五金齐全付至97%,3%质保金。5、包装方法及费用负担:乙方负担。6、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乙方负担。7、乙方向甲方保证保质保量,按期交工,努力做好产品保修(壹年内),保证电话随叫随到,甲方向乙方承担工程中用电畅通,工程完毕付清总款97%,余3%质保金一年后付清。8、以上条款双方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加罚总款13%,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9、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庭审中,原告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安装、油漆等义务,仅提交一份《订货合同》复印件和证人左**出庭作证,且其陈述自己在2008年12月份履行合同义务后在2012年年前才向被告王**催要货款。

另查明:滑县建**程公司于2010年7月改制,名称变更为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志*建筑公司。庭审中,被告志*公司以原告仅在2012年向王**主张过权利,并未向公司主张权利为由,提出本案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安装、油漆等义务,合同约定“门框安装完经验收付总款30%,门扇天窗亮扇装齐油漆完毕付货款80%,五金齐全付至97%,3%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即使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按其陈述2008年12月份履行合同义务后在2012年年前才向被告王国喜催要货款,明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木门款16650元及违约金2482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其已将木门安装到滑县万古镇第三初级中学,合同已经履行。故二被告应给付其货款。2、其一直向被告要木门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告支付木门款16650元及违约金248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志**公司答辩称:1、其不欠王**木门款,实际的欠款人是郭**;2、王**并未向其讨要过木门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王**答辩称:1、其确实在2008年11月26日与王**签订了订货合同,但其是职务行为,应由郭**承担责任;2、其在签完合同后不久就离开了工地,因此王**是否安装了合同中约定的木门及安装的具体数量,其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上诉称其已经履行合同,二被告应给付其货款的问题。因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将木门交与合同的对方滑县建筑安装第一工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木门已经安装及安装的数量,志**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且王**亦不清楚王**是否将木门安装,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二审虽提交王**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其多次找王**要过木门款,但与王**在一审开庭时陈述的王**在2012年年前才向其追要木门款的陈述相矛盾,二审开庭时,王**对王**向其追要木门款的时间亦陈述记不清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志**公司追要过木门款,志**公司对此亦不认,王**一方对王**追要该款的时间,前后叙述不一致,王**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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