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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江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及其辩护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多次贩卖毒品,共计约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甄**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甄**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该只卖给朱某某两次毒品,没有卖给郝某某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五起事实均不存在,并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甄**的第一、二、三、五起犯罪事实除购买毒品的郝某某证言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甄**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甄**在孟州市烈士陵园门口,卖给郝某某一包重约0.3克的大烟。

2、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甄**在孟州市“华鑫”宾馆门口,以16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某一包重约0.3克的大烟。

3、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甄**在孟州市黄河大道中段的“三立八方电器城”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某两包大烟,分别重约0.21克、0.06克,共计0.27克。经鉴定,重约0.21克包装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重约0.06克包装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4、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甄**在孟州市大定路“小白象”牙科门口,以16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一包重约0.24克大烟。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

5、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甄**在孟州市大定路“小白象”牙科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一包重约0.25克大烟。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

6、201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甄**在孟州市大定路“小白象”牙科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一包重约0.24克大烟。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甄**供述:2015年7月29日、30日两次卖给朱某某大烟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某证明:2015年3月30日至31日我三次向一个叫“江南”的人购买毒品4包,每包大约重0.3克左右。“江南”是孟州人,50多岁,每次都是我打电话,他将毒品送到他说让我等的地方。

(2)证人朱某某证明:2015年7月29日我两次向甄江南购买毒品两包,每包重约0.24克。2015年7月31日我又向甄江南购买毒品,我给他200元,他给我一包毒品,刚准备走时,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我每次购买毒品都是用我手机给甄江南的手机打电话,他把毒品送到他指定的地点“小白象”牙科门口。

(3)证人崔某某证明:公安机关从我家搜出的物品不是生活用品,是我大儿子甄某某的。

(4)证人甄某某证明: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的物品我不知道是谁的。后两个号码我分别存是“江2”和“江”,“江2”和“江”代表我父亲。不过有时我妈也用这两个号码。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通话记录、孟**警大队证明。

4、辨认笔录。

5、搜查笔录、同步视频称量笔录。

6、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

7、视听资料:毒品照片、手机号码照片、视频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甄**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郝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郝某某对被告人甄**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甄**及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第一、二、三、五起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甄**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观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甄江南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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