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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焦作**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611号的鑫园名苑小区2号楼2单元16层61号的房产一套。2012年2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u0026rdquo;8500元整,有被告所开具《收据》为证。2013年5月18日,原告看到被告在小区张贴了《通知》一份,内容是愿意遵守焦**改委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违规收取配套费u0026rdquo;的专项治理工作的公告》精神,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收取的配套费u0026rdquo;问题进行处理。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自食其言,从而造成业主上访事件。2013年7月25日焦**改委发布了《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确认被告应当退还每户金额8300元(扣除燃气IC卡表后)u0026rdquo;。被告再三玩弄伎俩,不予给付,于是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被告巧立名目,收取所谓配套费u0026rdquo;没有法律依据,且政府部门通告后仍不执行,不仅违反合同法,而且实施了欺诈,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配套费u0026rdquo;83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配套费及配套费数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1年7月12日原告陈**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9页),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611号鑫园名苑小区2号楼2单元16层61号的房屋一套的事实;2、2012年2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的事实;3、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证明被告应当退还每套房屋业主8300元配套费。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原告陈**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611号的鑫园名苑小区2号楼2单元16层61号的房产一套。2012年2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u0026rdquo;8500元整。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小区内张贴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u0026rdquo;,该公告中指出1号、2号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3日,核实被告应退1号、2号楼盘每户配套费8300元(扣除燃气IC卡表费后)。原、被告双方因退还配套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从2009年4月1日之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再收取配套费,被告开发的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3日,因此,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是违反以上规定的,应当退还向原告收取的配套费,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实应退金额为8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时间自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小区内张贴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u0026rdquo;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配套费8300元;

二、被告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配套费8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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