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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与刘**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3日,刘**丈夫庄**向刘**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现金15万元,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月息3000元。”刘**对该借条不予认可,称“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刘**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

原审又查明,庄**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份,庄**2014年2月份死亡,自2月份以后的利息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称庄**借其15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有庄**出具的借条为证,关于借条的真实性,刘**对借条签名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刘**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对刘**提出的申请,不予采信。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刘*荣辩称该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庄**,因出具借条已经证明实际交付,且刘**有证人证言为证,故对刘*荣该辩称,不予支持。刘*荣辩称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庄**与刘*荣系夫妻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庄**已死亡,故该借款属于刘*荣夫妻共同债务,刘*荣应将该借款偿还给刘**。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息3000元,且庄**按照约定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份,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仍应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计算至约定还款期限。庄**2014年2月死亡后,未支付利息。刘**要求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故对刘**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刘*荣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庄**借条不真实,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七天期限写出鉴定申请想递交原审法院,但原审承办法官对上诉人避而不见,后通过别人才见到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又让上诉人打印鉴定申请,在打印时因不懂也疏忽大意,落款时间在鉴定期限届满的第二天,但承办法官当时并未提出有问题,还留下上诉人电话,让上诉人回家等通知交鉴定费和选择鉴定机构。后承办法官让上诉人去领判决,还威胁上诉人。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除提交庄**的借款手续外,没有提供任何付款或转款手续证明存在实际交付关系,仅凭借条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庄**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三、上诉人和庄**长期没有在一起生活,庄**死亡后,别人要账时,上诉人才知道其在外有借款,且庄**在外借款时,还找其他人冒充上诉人去签字、拍照。同时上诉人家里没有房产、存款,也没有其他重大投资。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鉴定申请书超过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鉴定申请的落款时间超出指定期限,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正确。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充分证实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原审予以支持合法。三、上诉人与庄**是夫妻关系,无论二人之间对债权债务是否有约定,均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5年1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指定刘**七日内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载明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2月9日。

本院查明

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未对刘**申请鉴定事项委托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庄**与刘**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本案债务是否为刘**与庄**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刘**并未在原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且原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刘**提交的鉴定申请载明申请日期为2015年2月9日,即使按照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指定的申请鉴定期间,刘**的申请也已经超期,故原审法院未对刘**申请鉴定事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庄**向刘**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的事实,有庄**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并有证人证言为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刘**并无证据推翻借条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刘**与庄**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庄**和刘**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并未举证证明庄**与刘**约定本案债务为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刘**知道刘**与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应由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庄**已经死亡,原审判决刘**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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