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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全会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问全会诉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全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李**和问海洋在黄庄村搞房地产开发,原告的一处住宅正好在其圈定的区域内。经双方协商,原告的一处园子(2.5)亩折合6万元给李**和问海洋搞开发,在住宅楼建好以后,李**和问海洋必须将该楼的门面房(东数第一至第四间)以成本价28万元卖给原告,并给原告办理房产使用手续,原告则必须将剩余的20万元购房款交给二被告。后被告的住房建好以后,被告单方毁约,不履行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隐瞒真实情况,向被告谎称其在黄庄村拥有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谎称他有权将承包经营的土地卖给我盖商品房。后来我才了解到,该宗土地属于黄庄村集体所有土地,原告不但没有任何处分权,连承包权也没有。2、该宗土地已经由黄庄村租赁给问海洋用于搞经营建设,故原告根本就无法履行其承诺之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3日,原郾城**管理局向问全会发放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将位于黄庄村召陵镇一中对面,漯周路南侧的一宗200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问全会使用,用途为“工业用地”。该宗土地的四至是:东至召**制品厂,西至荒地,南至路,北至漯周路。图号:3-11-26-2,地号:3-11-2-40。批准使用年限为长期。该宗地西侧是黄庄村五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问全会的该宗土地上建有平房、瓦房等房屋和若干树木以及水井、照明线路等设施。2013年4月19日,李**找到问全会,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搬迁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愿意将乙方所承包的二亩半及其承包地中的建筑物以现行实际价折价共计6万元(包括平房三间、瓦房三间、树木50棵、水井一口、水泵一套、照明线路表、若干生活用品)折算给乙方。甲方将住宅楼建好以后,必须将该楼的(1-2层)门面房从最东头起第一间至第四间共计4间以成本价28万元给乙方(问全会),并给乙方办理房产使用手续,乙方则必须把剩余的款项(贰拾万元)交付给甲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这样约定:“甲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按期交付房屋给乙方使用,如中途因甲方原因造成房屋停工或者停建时,乙方有权收回自己所承包的二亩半土地及其附属物,甲方还必须赔偿乙方陆拾万元。乙方必须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腾出地皮并搬走所有物品,如乙方不能按期搬迁完毕,必须赔偿甲方陆拾万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公正后生效”。甲方:李**;乙方:问全会。2013年4月19日。协议签订以后,问全会将场地腾出交付给李**搞建设,李**等人在此盖起了楼房。楼房建起以后,李**并未如约将上述约定的房屋卖给问全会,问全会应付的20万元购房款,也因此尚未付给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问全会将自己承包的2.5亩工业用地转让给李**用于楼房建设,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李**在楼房建好以后,并未按照约定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问全会使用,明显属于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李**应当将上述涉案房屋(东数1-4间)交付给问全会。因其建设开发的房屋权证尚不明,如不能交付房屋,则应按照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的违约责任,由李**支付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附属物拆迁时商定的价款6万元,并支付给问全会违约金6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召陵镇一中对面(漯周路南侧)的新建楼房中的东数第1-4间门面房(1、2层)交付问全会使用,问全会支付约定的购房款20万元。

二、如不能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第一项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问全会拆迁补偿6万元,以及违约金60万元。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负担。保全费1520元,未采取保全措施,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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