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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下称人**司)与周口市**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王**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下称人**司)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一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万**公司及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在少洛高速宁洛段伊川县彭婆镇行政辖区内,马中心驾驶豫P6E629/豫P6L71挂号货车与张**驾驶的豫M82919号车、苗运照驾驶的豫C92839号车、王**驾驶的豫PF5831/豫PY740挂号车、季**驾驶的豫MJ7225号车相撞,造成季**、苗运照、张**所驾车辆和高速路产损坏,张**车辆所载货物损毁、王**车辆乘员冯**受伤。洛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马中心负自身撞坏护栏和张**、苗运照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负自身、季**和加重张**、苗运照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苗运照、季**、冯**不负事故责任。冯**的损失为:医疗费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401元、护理费1967元,共计8880元。苗运照的损失为:车损9805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0405元。季**的损失为:车损10470元、鉴定费519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1789元。王**的损失为:车损145326元,拆检费14530元,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5800元,鉴定费4307元,共计169963元。经交警部门调解,王**与冯**、季**、苗运照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王**分别赔偿冯**、季**、苗运照10528元、11789元、5500元。王**驾驶的豫PF5831/豫PY740挂号车挂靠于**公司,该车在人**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主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原告王**应当承担季*庆的全部损失即10789元和苗**损失的一半即5202.50元。人**司作为豫PF5831/豫PY740挂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冯**及王**的损失,首先应由苗**、张**驾驶的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人**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损失22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苗**损失5202元、赔偿季*庆损失10789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65456元。原**达公司与人**司签订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万**公司支付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原告王**183679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及诉讼费汇至:伊川**港路支行,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账户,账号00000006935546628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2元,二原告负担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合法,上诉人已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拒绝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诉讼程序违法;应按照上诉人的定损数额进行赔偿。首先、洛阳**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主体不合法;第二、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被告未参与,鉴定程序违法;第三、鉴定结论没有事故现场照片等原始依据,鉴定依据不足。第四、没有进行残值评估,残值部分应予扣除。二、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只赔偿财产的直接损失,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等。请求判令:1、一审判决错误,误判上诉人多承担赔偿责任5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万**公司、王**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原审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均是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写出书面的申请、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依据的是道路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有依据。二、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间接损失和直接损失并没有直接划分,对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免赔的项目也没有明确的说明,因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高速中队委托洛阳**有限公司所作鉴定,上诉人人财公司虽认为该结论书存在违法情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其应当就此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现其并未提供,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问题,关于诉讼费部分因在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人财公司不予负担,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人财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费用上诉人虽称系间接损失,但在上述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其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诉讼费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周口市**有限公司、王**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周口市**有限公司、王**共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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