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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中国移**司济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与被告中国移**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济**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委会诉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原新天地综合楼顶设置了通信铁塔和机站。由于其的综合楼出租给他人使用,需要清理楼顶和楼下进行改造,2013年4月24日,其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拆除通信设施,后又通过多种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才拆除部分设施,对剩余设施不予清理,造成其的改造工程迟迟不能进行,亦不能正常使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40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清除原新天地楼顶及楼下的通信设施,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4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拆除的物品已经拉走一部分,有一部分物品遗留在楼下,还有部分遗留在楼顶,为了不妨碍承租方按照约定施工,2014年7月1日,其将被告遗留在楼顶的物品转移到了楼下,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清除现存放在原新天地楼下的所有设施,并赔偿经济损失1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移动济**司辩称:2009年3月,其与济源市新天地洗浴广场(以下简称新天地广场)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在新天地广场楼顶设置基站,合同期限5年,2014年2月到期。2013年,原告提出要增建新天地综合楼,要求其拆除设备,其向原告出示租赁合同说明租赁不到期,但原告不同意,其考虑到和所在地的关系,同意拆除基站。2013年11月,基站已经拆除完毕。当时拆除基站时,楼上有三个基座,原告提出楼上的三个基座必须由原告拆除,一个基座2000元,原告让其拿出8000元才能把设备拉走,其不同意,所以设备一直没有拉走,此事也一直未协调成功。2014年4月30日,其想偷着拉走,但遭到原告人员围攻,其报警,沁园分局出警到场处理情况,经过协商没有达成协议,民警告知双方此事属于民事侵权不属于公安处理。其一直要求拉走设施,但受到原告阻止,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1400000元损失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4日,原告给被告下发的拆除通知1份,由被告员工签收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其当日通知被告拆除设施。2、2013年12月31日的济源日报1份,证明原告于当天在报纸刊登公告,通知被告拆除设施。3、未清理的设施照片10张,证明被告已经拆除的部分设施未清理,存放在原新天地综合楼,被告存在有侵权行为。4、2013年2月28日,原告和薛**、杨**签订的综合楼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其出租的租金第一年、第二年为1701000元,之后逐年递增。5、2014年4月8日,原告和薛**、杨**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的第五、六条证明被告不拆除设施致使原告的房屋改造不能进行,亦不能收取租金。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共20个月,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41750元,租金损失为141750元x20个月u003d2835000元,因为另外还有一个通信公司也存在侵权行为,损失应由两个公司分担,故被告应承担1417500元,原告只主张1400000元。6、(2013)4号济源市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综合楼加盖两层的改造方案是经过政府同意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认为根据2013年2月28日的租赁合同,新天地综合楼的使用权归薛**,原告无权对新天地综合楼建筑物的出租予以干涉,因为协议约定薛**有权转租,该楼顶能不能使用应当由薛**来通知,而不是由原告来通知。根据补充协议,薛**是新增建筑的施工者,其只会给施工者造成妨害,而不是由原告主张侵权责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第一次向其送达拆除通知时,其签字确认,原告第二次也可以直接送达给其要求签字确认,而不应在报纸上通知。原告与案外人2013年2月份签订租赁合同,当时被告的基站已经存在,对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没有任何障碍,也不会给原告和承租人造成损害。从会议纪要可以说明新天地方案需要优化,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应当提供项目已经优化过的方案,以及该项目已经办理的相关手续,才能证明项目能够实施。补充协议日期确定到2014年7月1日之后,说明之前并没有造成损害,原告的损失应当从新天地取得所有合法手续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以合同约定计算损害不妥。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明细表1张。证明现在原告处的设施。2、沁园分局出警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新天地所拆除设备是因被阻碍而无法拉走。3、2009年3月1日,被告和新天地广场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使用新天地楼顶的期限至2014年2月份。4、被告2013年11月9日15:22分数据传输的内容1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之前新天地的基站已经拆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称涉及专业术语,无法确认,但其并未阻拦被告拉走设备。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不了出警时的相关情况,证据上有两个人的名字,该两个人是证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认为其把楼租给承租人的结束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且在合同未到期时已与承租人解除了合同,而承租人让被告使用房屋至2014年2月,是对其的侵权,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其不认识该合同上的王**。对证据4,认为系被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经被告辨认,现存放在原告处的物品有:增高架钢管19根、三角铁支撑若干根、7/8线约90米、GSM1800M天线3根、GSM900M天线7根、电池架2个、光宇蓄电池8块、格力空调室外机1个、华凌空调室外机1个(含空调防盗网)、配电箱1个、悬挂式灭火器1个、直流远供设备框1个、活动板房1个、防盗门1个、接地扁铁12根、光缆1盘。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虽称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上显示的物品与现场勘察的物品不一致,故应以现场勘察的物品为准。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的公章,原告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有异议,称其出租的房屋不包括楼顶,但原告认可其已将该房屋出租给范*经营洗浴中心,而范*又进行了转租,被告与当时新天地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并建设基站,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位于济源**办事处济水苑东北角的原新天地综合楼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将该楼出租,承租人使用该楼经营新天地广场。2009年3月1日,被告与济源市新天地广场签订济源市新天地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新天地广场将楼顶的1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新天地广场应保证对场地具备合法的出租权。后被告在新天地广场楼顶建设了基站。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薛**、杨**签订东夫人头居委会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东**委会综合楼整体出租给薛**、杨**使用,自2013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9日,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为1701000元,以后每两年递增1%,原告同意薛**、杨**对该综合楼进行加层改造并新增建筑面积,一切费用由薛**、杨**投资,双方共同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10日,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办公会议对东**委会综合楼(新天地)改造项目审定后同意该项目建设,并确定在方案三基础上优化外立面及楼顶设计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称根据济**委市政府2013年4月10日会议纪要,经东夫**员会研究决定改造东夫村综合办公楼,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拆除该综合楼楼顶一切设施设备及附属物。后被告将设施拆除,但拆下的设施现仍存放在该综合楼工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济源日报刊登公告,要求被告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剩余所有设备,并交清所欠费用。原告称公告上的所欠费用指的是被告建设信号塔未经其许可,故其通知被告将有关费用交给其,关于该费用双方未协商,其亦未以此为由阻拦被告拉走设施。2014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薛**、杨**(乙方)签订东夫人头居委会综合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在综合楼所属地块范围内新增建筑面积,新增建筑面积的规划设计由双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并共同办理相关手续,由于移动公司与联**司的设备影响施工,待2014年7月1日清理完毕后开始计算综合楼改造期,甲方给乙方改造期为六个月,改造期前及改造期间不计租期,不收取租金。乙方之前所交租金作为改造后第一年的租金。2014年4月3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报警称原新天地广场工地施工人员不让其拉走基站拆除物资,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现场协调未果,后告知被告工作人员继续协商或通过法律渠道依法解决。2014年7月1日,新天地综合楼开始加层施工。2015年4月16日,经现场勘察,现存放在原告处的被告物品有:增高架钢管19根、三角铁支撑若干根、7/8线约90米、GSM1800M天线3根、GSM900M天线7根、电池架2个、光宇蓄电池8块、格力空调室外机1个、华凌空调室外机1个(含空调防盗网)、配电箱1个、悬挂式灭火器1个、直流远供设备框1个、活动板房1个、防盗门1个、接地扁铁12根、光缆1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存放在其处的设施拉走,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000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于2013年2月28日将原新天地综合楼出租给案外人,合同明确约定其同意案外人对该综合楼进行加层改造并新增建筑面积,在2013年4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虽确定政府同意综合楼改造项目建设,但明确应在方案三基础上优化外立面及楼顶设计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案外人在综合楼所属地块范围内新增建筑面积,新增建筑面积的规划设计由双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并共同办理相关手续,由于移动公司与联**司的设备影响施工,待2014年7月1日清理完毕后开始计算综合楼改造期,改造期为六个月,改造期前及改造期间不计租期,不收取租金,说明双方至2014年4月8日尚未办理新增建筑面积的相关手续,原告又认可房屋改造已经于2014年7月1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开始施工,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其施工延误,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发生在改造期前和改造期间,按照协议约定应不收取租金,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租金损失,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移**司济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存放于原告济源**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原新天地综合楼处的增高架钢管19根、三角铁支撑若干根、7/8线约90米、GSM1800M天线3根、GSM900M天线7根、电池架2个、光宇蓄电池8块、格力空调室外机1个、华凌空调室外机1个(含空调防盗网)、配电箱1个、悬挂式灭火器1个、直流远供设备框1个、活动板房1个、防盗门1个、接地扁铁12根、光缆1盘拉走;

二、驳回原告济源**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负担1740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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