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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偃师支行与河南红**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与被上诉人**司偃师支行(以下简称洛阳**支行)、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徐**、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洛阳**支行于2014年3月14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顺**司归还垫付款3000万元及利息;2、红**司、徐**、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顺**司、红**司、徐**和李**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洛民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红**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徐**,洛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卫、远景到庭参加诉讼,顺**司、徐**、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洛阳**支行与顺**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洛*(2013)年[偃师支]行银承协字第131601E1100162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主要约定洛阳**支行为顺**司作为出票人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6000万元,顺**司按票面金额50%即3000万元缴存保证金,并约定顺**司应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向洛阳**支行补足敞口部分金额(即3000万元)。协议还约定,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申请人在洛**行开立结算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不足部分;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致使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对票据垫款的,从垫款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50%。协议签订当日,洛阳**支行依约为顺**司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同日,李**、徐**与洛阳**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洛*(2013)年[偃师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31601E110016200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红旗公司与洛阳**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洛*(2013)年[偃师支]行高保字第131601E11001620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李**、徐**、红旗公司自愿为洛阳**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向顺**司提供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

同日,顺**司与洛阳**支行签订一份洛*(2013)年[偃师支]行高质字第131601E110016200E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顺**司愿意就上述融资债权为洛阳**支行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等;质押财产为:1、2597.701吨、价值9871263.8元的冷轧卷板;2、10217.967吨、价值49046241.6元的彩涂卷板;3、1870.281吨、价值8042208.3元的镀锌卷板。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洛阳**支行、顺**司与洛阳**支行指定的质物监管人中储发**洛阳分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顺**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出质给洛阳**支行,洛阳**支行委托监管人中储发**洛阳分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协议约定,顺**司保证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并向洛阳**支行和监管人提交相关的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监管期限自监管人中储发**洛阳分公司签发《质物清单》开始,到监管人收到《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时止。当日,洛阳**支行、顺**司及监管人办理完毕相应的质押监管手续。

2014年1月22日,洛阳**支行与李**签订一份洛银(2014)年[偃师支]行高质字第131601E110016000Z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协议约定李**以其持有的顺**司价值3500万元的股权向洛阳**支行就上述融资债权提供了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8日在巩义**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上述汇票到期后,顺**司仅交付了保证金3000万元。2014年4月17日,顺**司在洛阳**支行的账户上有存款31062.74元,洛阳**支行将该款扣划,并于当日为顺**司垫款2996893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支行与顺**司、徐**、李**、红旗公司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131601E110016200E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洛阳**支行依约履行出票放款义务,但票据到期后,顺**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李**、红旗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洛阳**支行主张顺**司偿还欠款及罚息以及要求徐**、李**、红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顺**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洛阳**支行本金29968937.26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徐**、李**、红旗公司对顺**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李**、红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顺**司追偿;四、驳回洛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顺**司、徐**、李**、红旗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红**司上诉称:本案诉争债权不仅有红**司的保证担保,同时还有顺**司提供的质押担保,以及李**以其持有的顺**司的股权设定的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应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以保证担保来实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对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或解除借款合同时,债权人应如何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做了不同的约定,且质押合同第十条约定,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对该重要的事实并未区分不当。且从洛阳**支行的诉请看,其仅是请求顺**司清偿债务和利息,并要求红**司和李**、徐**承担连带责任,而没有主张实现质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在洛阳**支行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红**司的担保责任,原审径行判决红**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支行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红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无论洛阳**支行是否拥有质权,均有权直接要求红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担保债权的实现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果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当按照约定执行,只有约定不明时才适用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本案中双方对于担保的方式、范围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都在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故洛阳**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正确。红旗公司上诉理由中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阐述,是其对合同条文的曲解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目的是在规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顺**司、徐**、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红旗公司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否在洛阳**支行丧失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红旗公司的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红旗公司与洛阳**支行签订的洛*(2013)年[偃师支]行高保字第131601E11001620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条款约定:7.3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4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或解除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该提前到期日起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双方对顺**司欠洛阳**行本金29968937.26元和利息,及红**司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认定红**司应当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关于红**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红**司虽上诉主张应在洛阳**支行丧失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鉴于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七条7.3项约定,无论诉争债务是否有其他担保,洛阳**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红**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洛阳**支行放弃质权,故原审判决红**司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红**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河南红**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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