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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张某某、郭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刘**、张某某、郭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党元*、被告人刘**、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先后从被告人刘**及葛校尉、杜**等人处购进红旗渠、帝豪、红塔山、娇子、双喜、哈德门、散花、红金龙、黄山、白沙等卷烟,存放在其位于南阳市**道办事处靳岗村1组住处和小林庄新村115号的仓库内。后刘**驾驶豫R5B883日产骊威轿车将上述卷烟陆续贩卖给孙某某2200条,贩卖给逵某某1970条,贩卖给闫某某1250条,贩卖给胡某某1300条,贩卖给符某某1025条,贩卖给何某某325条。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刘**的妻子,明知其非法经营卷烟,仍跟随刘**接送卷烟并参与贩卖给胡某某、闫某某等人,共计数量1800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的配合下,查获了逵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符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非法贩卖行为。

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先后六次驾驶豫KZ5232五菱面包车将从他处购买的卷烟运送到刘**的住处或者仓库,共计数量5125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刘**的妻子,明知其非法经营卷烟,先后五次跟车参与贩卖,共计数量4575条。

2013年5月30日,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小林庄新村115号将正在进行卷烟交易的刘**、张某某、刘**当场查获,并从刘**的豫KZ5232五菱面包车上查扣卷烟1025条。后从刘**的仓库内查扣卷烟3938条,从豫REL618传祺轿车上查扣卷烟100条,从刘**的住处查扣卷烟2805条。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综上,刘**涉案数量15938条,3187600支。刘**涉案数量5125条,1025000支。张某某涉案数量4575条,915000支。郭某某涉案数量1800条,360000支。

本院查明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刘**、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逵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孟某某、闫某某、闫某甲、符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3、卷烟鉴别检验报告;4、检查勘验笔录;5、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刘**、张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制品,刘**、刘**情节特别严重,张某某、郭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系缓刑期间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烟草专卖许可证,本案应按销售伪劣产品定罪处罚,不宜适用非法经营定罪。刘**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且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也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服法。在本案中,我参与次数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先后从被告人刘**及葛校尉、杜**等人处购进红旗渠、帝豪、红塔山、娇子、双喜、哈德门、散花、红金龙、黄山、白沙等卷烟,存放在其位于南阳市**道办事处靳岗村1组住处和小林庄新村115号的仓库内。后刘**驾驶豫R5B883日产骊威轿车将上述卷烟陆续贩卖给孙某某2200条,贩卖给逵某某1970条,贩卖给闫某某1250条,贩卖给胡某某1300条,贩卖给符某某1025条,贩卖给何某某325条。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刘**的妻子,明知其非法经营卷烟,仍跟随刘**接送卷烟并参与贩卖给胡某某、闫某某等人,共计数量1800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的配合下,查获了逵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符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非法贩卖行为。

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先后六次驾驶豫KZ5232五菱面包车将从他处购买的卷烟运送到刘**的住处或者仓库,共计数量5125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刘**的妻子,明知其非法经营卷烟,先后五次跟车参与贩卖,共计数量4575条。

2013年5月30日,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小林庄新村115号将正在进行卷烟交易的刘**、张某某、刘**当场查获,并从刘**的豫KZ5232五菱面包车上查扣卷烟1025条。后从刘**的仓库内查扣卷烟3938条,从豫REL618传祺轿车上查扣卷烟100条,从刘**的住处查扣卷烟2805条。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综上,刘**涉案数量15938条,3187600支。刘**涉案数量5125条,1025000支。张某某涉案数量4575条,915000支。郭某某涉案数量1800条,360000支。

另查明,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刘**、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逵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孟某某、闫某某、闫某甲、符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5、检查勘验笔录;6、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张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制品,刘**、刘**情节特别严重,张某某、郭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处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属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刘**系缓刑期间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张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刘**、张某某、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襄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处理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前罪与后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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