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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鹏飞与夏**房屋拆迁及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越鹏飞与被申请人夏**及一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平**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越鹏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驻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越鹏飞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越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申请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令,一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越鹏飞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夏**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将越鹏飞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种种证据证明旧房拆迁开发主体系越某某,越鹏飞只是受托人,越鹏飞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越鹏飞的起诉。2、夏**请求确认旧房改造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一项有效意味着协议其他各项无效,夏**的诉讼请求有重大瑕疵。3、原判认定夏**选定的为二号楼东单元一楼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协议,住户选订的房屋共六层,一楼设计时为车库和储藏室(其在原审出示“木材公司”2号住宅楼原设计的图纸”证明该一楼为车库和储藏室的事实),所以在协议中注明一楼除外。夏**签协议时,选定的就是二号楼东单元门朝东面积为103平方米的二楼。因地形受限,无法出入车辆,经申请变更,平舆县建设局设计室2009年9月批准,将原车库变更为住宅层,相应原一楼住宅变更为二楼,原二楼变更为三楼。该二号楼其他拆迁户均按此标准楼层履行完毕。4、原审判决由其单方履行合同、向夏**交付房屋错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一条第四项对履行顺序的先后有明确约定,竣工交钥匙时,夏**应交齐新房超出部分的全部房款。根据合同法规定,由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在夏**不交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向夏**交付房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是:1、拆迁补偿协议是其与越鹏飞签的,其起诉越鹏飞正确。2、拆迁补偿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3、拆迁补偿协议已明确其选定的房屋位置为二号楼东单元门朝东一楼,越鹏飞擅自变更建筑模式,未经过拆迁户同意,越鹏飞变更设计的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4、越鹏飞和古槐建筑公司违约在先,不按规划私自变更设计且延迟交房,其有权拒绝付款,开发商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应予赔偿。

河南省**有限公司称,同意越鹏飞申请再审的理由,我公司无开发资质与拆迁资质且对争议房屋无所有权和处理权,对此,越鹏飞是认可的。综上,和夏**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判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156号判决及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602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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