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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不服卫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不服被告卫辉市公安局2015年3月7日对其作出的卫公(安)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徐**到庭参加诉讼。为化解矛盾,解决行政争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庭外协调,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对毛**作出卫公(安)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7日00时许,在卫辉市安都乡北关村翟阳线公路上,秦窑村村民毛**用水杯故意将安都乡人民政府用车豫GAD662右后车窗玻璃砸毁,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约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毛**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毛**2015年3月6日夜手持钢化玻璃杯将涉案车辆右后车窗玻璃砸毁;

2、卫辉市公安局卫公(安)受案字(2015)0493号《受案登记表》一份;

3、受案回执一份;

4、卫辉市公安局2015年3月7日询问毛**笔录以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6日原告毛**在被砸的涉案豫GAD662车辆上,进而证明原告在涉案现场;

5、卫辉市公安局2015年3月7日询问王*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6、卫辉市公安局2015年3月7日询问赵**笔录以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7、卫辉市公安局2015年3月7日询问徐**笔录以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被告以第5项-第7项证据证明2015年3月6日原告毛**手持钢化玻璃杯将涉案的豫GAD662车辆右后车窗玻璃夯碎,被夯碎的玻璃价值大约400元。

8、卫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钢化玻璃杯进行了扣押,第二天又将该玻璃杯交还该物品所有人;

9、卫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两份;

10、卫辉**证中心2015年3月26日卫价鉴函字(2015)第025号《受理通知书》一份;

11、卫辉**证中心卫价证鉴2015年3月26日(2015)025号《关于对被砸车玻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认证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被砸的豫GAD662大众志*机动车右后车窗玻璃价格为180元;

12、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涉案车辆被砸及该车辆的车牌号为豫GAD662;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毛**的基本情况;

14、卫辉市公安局2007年1月13日卫公(安)决字(2007)第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卫公(安)决字(2009)第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毛**2007年、2009年因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两次,原告毛**有违法前科,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情形;

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16、卫辉市公安局卫*(安)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7、卫辉市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一份;

18、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19、到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毛**被扭送到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

被告同时以第1项-第19项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被告以第20项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2015年3月6日晚,自称系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的四名民警在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下将其从新乡市火车站拉至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并告知其在该派出所呆10日,3月7日00时许,一年轻小伙对其讲只要其主动向乡长赔礼道歉就可以回家,其遂向乡长赔礼道歉,随后安都乡人民政府派三人驾驶豫GAD662机动车将其送回家,车辆行驶至北关村北地附近时,其座位右边一男子称心烦,用胳膊肘击打玻璃窗几下,但玻璃窗完好无损,后该男子让其下车,其下车后,另一男子从后面猛踢其腿弯部位,并将其踢翻在地,随后二人对其进行殴打,其在此期间并未携带水杯,处罚决定书认定其用水杯将车玻璃窗户砸毁无事实根据。原告认为,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以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卫公(安)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7日00时许,在卫辉市安都乡北关村翟阳线公路上,非法上访人员秦窑村村民毛**用水杯故意将安都乡人民政府豫GAD662机动车右后窗玻璃砸毁,被损毁的车窗玻璃价值约400元。以上事实有报案人员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其安**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认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毛**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以其提供的第11项证据证明被损毁车窗玻璃价格为180元,又以其提供的第5、6、7项证据证明被损毁车窗玻璃价格约4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5、6、7项证据证明的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不予确认。

被告以其提供的第14项证据证明原告毛**在2007年、2009年因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行政拘留,有违法前科,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情形,即《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的“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但被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毛**之前因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过治安管理处罚,非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对被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以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证明原告毛**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较重,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适用法律正确,无证据证明原告毛**符合情节较重情形,因此被告对原告毛**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凌晨,安都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上访人员毛**用水杯故意将安都乡人民政府豫GAD662车右后窗玻璃砸毁。卫辉市公安局当日立案,并于当日对原告毛**作出卫公(安)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7日0时许,在卫辉市安都乡北关村翟阳线公路上,非法上访人员秦窑村村民毛**用水杯故意将安都乡人民政府用车豫GAD662右后车窗玻璃砸毁,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约4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毛**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26日,卫辉**证中心受理卫辉市公安局对被损毁车辆价格鉴定的委托,并于当日作出卫价证鉴(2015)025号《关于对被砸车玻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8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5年3月7日至3月19日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卫辉市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

卫辉市公安局在接受其鉴定委托的卫辉**证中心作出被损毁物品价格鉴定之前,于2015年3月7日对原告毛**作出了卫公(安)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约4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认定原告损毁公私财物属于情节较重,缺乏证据证明,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以情节较重情形对原告毛**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原告毛**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卫辉市公安局2015年3月7日作出的卫公(安)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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