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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权英豪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权英豪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建筑公司)、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英豪,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尚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权英*诉称,被告金*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建设驻马店金*帝景蓝湾小区。2011年7月20日,金*建筑公司驻马店金*帝景蓝**目部负责人郭**与权英*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驻马店金*帝景蓝**目部租赁权英*施工电梯,工程地点为驻马店置地大道与盘龙山路。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计算,月租赁费为9000元,每月结算一次。设备拆除出场,付清所有租赁费。终止使用设备后,未结清所有费用,设备继续计算。任何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租赁费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承租原告的施工电梯,至2013年8月20日返还,租赁费为212700元。根据合同约定终止使用后继续计算暂算至2013年9月10日为6000元,合计218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和维修费30580元,下欠租赁费18812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8120元、违约金21270元,合计209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郭**辩称,1、郭**不是帝景湾项目负责人,与金**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只是出于朋友帮忙,代金**公司帝景蓝湾项目部经理胡*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郭**系代理行为,被告郭**不应当承担责任;2、租赁合同截止日期应以双方结算确认时间为准;3、原告诉状中所称尚欠租金数额为188120元不属实,实际上金**公司帝景蓝湾项目部尚欠租金数额为150000元;4、原告主张违约不属实,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郭**出于帮忙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权英豪(乙方)与被告**公司设立的金*帝景蓝湾项目部(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由甲方承租乙方的施工电梯,月租金为9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2、甲方责任和义务:①甲方指定的设备安装地点,应满足设备的安全作业要求,在特殊环境中使用时,甲方应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若因防护不当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②甲方负责制作设备安装基础和附着的预埋或预留,并承担制作费用,基础制作的技术标准和质量等级必须满足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中的相关规定。如因基础原因导致设备损坏,甲方将负赔偿责任等;3、乙方责任和义务:①乙方出租的机械设备,应保证整机技术安全性良好,设备附属装置、安全防护装置有效,满足甲方对机械设备的使用要求及国家验收规范。②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出租设备的有关安装基础制作技术资料,并提供技术指导,协助甲方制作设备基础。基础中所有的预埋基础设备连接件由乙方负责提供,甲方承担责任等;4、设备的、运输、安装和拆卸:甲方负责机械设备的运输、安装、顶升和拆卸工作,并向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安全验收,所需检测费用由乙方支付;5、设备的现场使用:设备的租用期内,甲方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将设备以任何形式抵押给第三方。未经乙方同意也不得将设备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6、设备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结算:①设备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延期支付最多不得超过20天,否则,乙方有权收取滞纳金,并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②设备租赁费起始日期:安装调试合格后甲乙方签字开出交接计费单开始计费。如因甲方终止使用设备后,未结清所有费用,则设备继续计费。如租期不满1个整月的,则按天计算。③租赁期间,不管刮风下雨、停工、停电、一切因甲方原因停工,乙方照常计算;7、设备租赁在春节放假期间15天租赁费不计;8、在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将向对方支付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租赁费10%的违约金等条款。该合同甲方处除加盖有“河南省**有限公司金*帝景蓝湾项目部”印章外,还有被告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即施工电梯交于被告**公司使用。2013年8月20日,被告**公司将施工电梯返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公司未付成讼。

庭审中,原告权英豪称,被告金*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金305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权英豪与被告金*建筑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承租的施工电梯交于被告金*建筑公司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金*建筑公司开始承租的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被告金*建筑公司退还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又因合同约定,春节放假期间15天租赁费不计;故被告金*建筑公司承租的期限为23个月零21天(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扣除两个春节时间30天,合计为23个月零21天)。又因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9000元。故被告金*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数额为212700元(9000元/月×23个月零19天),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金*建筑公司已付30580元,被告金*建筑公司下欠182120元,经原告追要,仍未付,构成违约。被告郭**辩称,不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金*建筑公司支付下欠租金182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辩称,下欠租金数额为1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金*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1270元。因合同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将向对方支付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租赁费10%的违约金;又因合同约定租期内总租赁费为212700元。故违约金数额为21270元(212700元×10%),且该数额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郭**对被告金*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金*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被告金*建筑公司印章,且原告将租赁物交于金*建筑公司使用,故该合同承租方主体为被告金*建筑公司,被告郭**在该合同署名为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金*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权英豪支付租金182120元。

二、限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权英*支付违约金21270元。

三、驳回原告权英豪对被告郭**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权英豪负担50元,由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负担43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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