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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剧院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以下简称乐山影剧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山影剧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提供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毕业生分配介绍信、驻马店市驿城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驿城区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李*2001年8月从驻**业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乐山影剧院。其中毕业生分配介绍信载明李*的见习期为一年,月执行工资375元。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李*参加工作时间在2002年8月,单位为乐山影剧院。2001年至2008年,乐山影剧院未给李*发放工资。根据乐山影剧院提供工资表显示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发放100元工资。2013年9月9日,李*向驻马店市**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李*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驿城区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李*为乐山影剧院的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2年8月。李*为乐山影剧院的职工,该剧院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发放工资。根据李*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工资为375元,故其2002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为24375元(65个月×375元/月),而李*仅主张198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李*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的工资,应扣除其已实际领取的6600元(24个月×375元/月-2400元)。对于该部分工资,李*主张2568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两项乐山影剧院应支付李*工资22440元。李*要求支付因追要工资而发生的同期银行利息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乐山影剧院关于李*不是其单位职工及没有上班,不应补发工资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李*所提供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李*不上班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支付工资2244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乐山影剧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李*从2002年8月至2010年12月就没有到乐山影剧院上班,原审判决认定该影剧院应当向李*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无事实根据。2、李*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均是后来补办的,其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并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原审判决根据驿城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驿城区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认定乐山影剧院应向李*支付工资,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2002年至2007年底,乐山影剧院效益不好,收支仅能支付职工部分工资,即使李*在岗,每月领取的工资也不会超过22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乐山影剧院应当每月向李*支付375元的工资与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乐山影剧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山影剧院提交了六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职工不到单位上班就不发工资的情况,由于证言人孟**等六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乐山影剧院长期处于停业状态,主要靠出租房屋解决职工工资,该剧院认为李*从2002年8月至2010年12月就没有上班,不应当向李*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李*2002年8月1日到乐山影剧院工作,驻马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李*为乐山影剧院的职工,自2005年5月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李*为乐山影剧院的职工,该影剧院应向李*支付工资并无不当。乐山影剧院认为李*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均是后来补办的,原审法院不应当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驿城区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乐山影剧院应向李*支付工资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李*毕业生分配介绍信上显示其月执行工资375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乐山影剧院按照月工资375元的标准向李*支付工资并无不当。乐山影剧院认为李*的月工资不足22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乐山影剧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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