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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候某甲。自同居以来,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和原告吵闹,殴打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抚养长子候某甲,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候*未答辩。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夏邑县档案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无结婚登记档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

2、候佳旗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候*甲,现跟随被告候*生活。

被告候*未质证。

被告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与被告候某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侯*,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两人可以自行解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侯*,现年14周岁,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其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以不改变侯*的生活环境为宜,侯*甲应由被告候*抚养。因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父母均有抚养的义务。原告王*应支付给被告候*子女抚养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的25%计算,即每年支付抚养费2354元,直至侯*18周岁时止。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其并未提交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之子侯**(2001年农历12月15日出生)由被告候*抚养,原告王*从2016年开始每年支付被告候*子女抚养费2354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侯**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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