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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王**、王**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王**、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钱**、被告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自有豫G67917号货车一辆,挂靠于新乡市**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8月31日1时0分许,王**的司机韩**驾驶豫G67917号货车,途径长深高速(上行)南平出口匝道时,碰撞道路左侧波形梁护栏后翻车于路外,造成车上乘客王**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路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得到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王**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27380元,经鉴定该项费用为157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理赔;2、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的损失,根据约定车损理赔第一受益人为郑**银行财富广场支行,原告无权就该部分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3、车损中所涉及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期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王**车损、鉴定费等127380元(暂定)。经鉴定费用共计为1572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项请求证据:第一组: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郭**结婚证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是王**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豫G67917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得到相应赔偿。

第三组: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3、居民死亡殡葬正一份;4、火化证一分;5、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乘车人王**因本次事故死亡并已火化,户口已注销等事实。

第二项请求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一份;2、行车一份;3、驾驶证一份;4、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G67917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挂靠于新乡市**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是韩**。

第二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G67917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则责任险、第三则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及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依法、依约进行赔偿。

第三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证明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豫G67917号货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等事实。

第四组:1、材料费发票一份;2、修车清单一份;3、维修工时费发票二份。证明车损为78611元,维修工时费为10000元。

第五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为700元。

第六组:拆检费发票一份。证明拆检费为500元。

第七组:高速公路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豫G67917号货车从长深线A道2922K处拖至南平征管所花费2525元。

第八组:1、吊装费发票一份;2、清单一份。证明吊装费为14600元。

第九组:施救费、停车费、送厂费发票一份。证明豫G67917号货车从南**管拖至福建**救公司并在此停放一天产生的施救费为1260元、停车费为900元、送厂费为300元,合计为2460元。

第十组:1、车速鉴定费及勘验费发票一份。证明车速鉴定费为700元,勘验费为500元,合计为1200元。

第十一组:1、高速公路路产发票一份;2、交通赔偿决定书一份。证明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为14019元,王**已赔偿相关单位。

第十二组:1、高速公路施救费发票一份;2、事故现场洒落物处理费一份。证明对事故现场的施救费为765元,洒落物的处理费为2000元。

第十三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告知函一份。证明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保险理赔给借款人本人王**。

第十四组:证人谢某某出庭证言并提交南平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豫G67917号货车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各一份。证明已修复部分的价值,其是在保险公司同意的前提下修复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一份;2、投保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投保人是郑**公司,被保险人是千弘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在原告并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情况下,我公司无任何义务向其出具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原告以被告没有向其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为由免责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

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事故车辆损毁的车厢进行了鉴定,河南**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评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项请求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项请求的证据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挂靠协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有特别约定,据此原告无法就该部分损失主张权利;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称事故车辆并非新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都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修理费;对第五组证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据原告所述车损已鉴定,应有车损鉴定报告,如果有鉴定报告的情况下,鉴定报告上的数额与原告修理费是否有差额,还涉及后续是否还需鉴定;对第六组的证据同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五、第六组所涉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不属于车辆损失的费用;对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事故洒落物损失不属于车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对河南**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评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提出对车厢进行鉴定超过举证期限;2、仅凭该鉴定不能证明本次所鉴定的车厢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3、从评估书评定分析部分可以看出来该鉴定结果考虑到该车厢露天存放时间较长,即使该车厢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但该车厢长时间露天存放所造成的损失是原告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4、对鉴定票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请求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请求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有特别约定,据此原告无法就该部分损失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告知函一份中显示该理赔款支付给借款人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称事故车辆并非新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都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修理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十四组证据,证人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放弃对该两项请求,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对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十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属于车辆损失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票据未加盖公章,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第十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十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事故洒落物损失不属于车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购买了第三责任险和第三责任不计免赔险,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属于理赔范围,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河南**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评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1、原告提出对车厢进行鉴定超过举证期限;2、仅凭该鉴定不能证明本次所鉴定的车厢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3、从评估书评定分析部分可以看出来该鉴定结果考虑到该车厢露天存放时间较长,即使该车厢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但该车厢长时间露天存放所造成的损失是原告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写明车损以鉴定结论为准,并且本院向双方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和现场勘验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参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及鉴定票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份,原告王**分期在郑州市**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2013年7月6日郑州市**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投保人为郑州市**有限公司,被投保人为新乡市**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车牌号为豫G67917,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00:00:00起至2014年7月5日23:59:59止,投保险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2013年7月13日,原告王**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豫G67917号货车一辆挂靠在新乡市**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并签订一份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挂靠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2013年8月31日1时许,原告王**的司机韩**驾驶豫G67917号货车,途径长深高速南平出口匝道时,碰撞道路左侧波形梁护栏后翻车于路外,经福建省公**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车上乘客王**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车辆损失(材料费78611元,工时费10000元,拖车费2525元,吊装费14600元,施救费1260元,停车费900元,送厂费300元,高速事故施救费765元,经鉴定车厢损失费27900元)共计136861元;路产损失(护栏柱、防阻块等14019元,事故洒落物处理费2000元)共计16019元。,

另查明,对该车理赔款的处理方式是支付给借款人王**。

本院认为,原告王**分期在郑州市**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并将其车辆挂靠在新乡市**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2013年7月6日郑州市**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但对该车理赔款的处理方式是支付给借款人王**。故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约定进行理赔,不予理赔,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无异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关于原告主张车损部分损失,根据约定车损理赔第一受益人为郑**银行财富广场支行,原告无权就该部分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车损中所涉及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期限。本院认为,虽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但对该车理赔款的处理方式是支付给借款人王**;事故发生后的鉴定费、拆检费原告已放弃;路产损失(护栏柱、防阻块等14019元,事故洒落物处理费2000元)共计16019元,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该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均在保险范围;原告在起诉时对赔偿数额已明确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车损中车速鉴定费、勘验费1200元,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损失(材料费78611元,工时费10000元,拖车费2525元,吊装费14600元,施救费1260元,停车费900元,送厂费300元,高速事故施救费765元,经鉴定车厢损失费27900元,护栏柱、防阻块等14019元、事故洒落物处理费2000元)共计15288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王**、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528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397元,由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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