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张**、黎**,被上诉人**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汝**建公司及原审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汝南**训中心工地供应商砼,该工地的施工单位为房**司,每次混凝土供应浇注完毕后的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以确认供货数量并填写结算单作为需方付款的依据;需方应按合同签订的时间足额付款,若不能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若需方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15日以上,应在15日内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方式为每50万元付款一次,主体工程封顶付完所有砼款,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供方有权收取逾期货款的日千分之三的罚金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商砼,2012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梁**共下欠原告商砼款62636元,同年6月24日,被告梁**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梁**欠驻马店**土有限公司商砼款金额人民币陆**仟陆佰叁拾陆**,现委托汝**教中心唐*从工程款里扣除,用于支付大海公司商砼款”。该款至今未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4日,原告直接向被**中心供应商砼,后经双方结算,被**中心共欠原告商砼款90062.5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中心开具发票,但被**中心未付款。2013年5月9日,被**中心通过李*个人账户向原告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支付50000元,下欠40062.5元,被**中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梁**、汝**教中心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产品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支付欠款62636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即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7日止。原告请求被**中心支付欠款40062.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中心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中心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中心应从原告向其开具发票之日(即2012年4月10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7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房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与被告房建公司之间具有资质借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房建公司承担责任,以及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土有限公司货款62636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二、被告**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土有限公司货款40062.5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66元,原告负担466元,被告梁**负担2500元,被告**教育中心负担1500元。被告梁**、汝南**育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未付款的原因是驻马店**土有限公司没有出具发票,原审判决其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在驻马店**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梁**对欠款数额62636元不持异议。依据一般交易习惯,购买方先行支付货款后,出卖方出具发票。梁**以驻马店**土有限公司没有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