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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刘*、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苏进,被上诉人刘**同时作为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日,在南阳市**巴山饭店门前,被告刘*驾驶豫R号小型车停车时,车上乘坐人刘**开车门与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南阳油田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刘**共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后,二被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2月2日-2月27日在南**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被诊断为:1、宫内中孕;2、外伤后。费用被告已经结清。2014年2月27日-3月26日原告在南**石医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费1472.3元。2014年5月5日-5月12日原告在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7天,被诊断为:1、宫内孕40+4WG1PO头位未产;2、相对头盆不称;3、脐带绕颈;4、外伤后。因外伤后腿部受伤不能取膀胱截石位,故不能顺产,住院费6636.79元,原告丈夫单位报销2150元,剩余4486.79元。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另查明:1、原告李**系城镇户口;2、被告刘*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与二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经南阳油田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刘**共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和刘*连带赔偿。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护理费899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2天,其外伤已经基本治愈,南**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但经核实,该条建议字迹与出院证中其他内容的字迹存在明显不同,无法核实该条建议真实性,但考虑到原告系孕妇,发生交通事故对其身体损害较大,出院后注意休息符合常理,护理期限应为一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82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支持,原告自2014年5月5日起因生育小孩住院,此后发生的护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2天29041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3d652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1770元,原告共计住院52天,原告因生育小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酌定每天30元,应为52天30元u003d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原告因生育小孩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共计住院52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52天30元u003d1560元;(四)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且为必须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11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真实,但工资表存在瑕疵,信息记录不全,无法真实反映李**的月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2天,其外伤已经基本治愈,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为宜,共计82天,该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支持,原告自2014年5月5日因生育小孩住院,自该期间起,因国家法律规定妇女享有产假,单位应当正常发工资,故此后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为标准计算,护误工费为82天29041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3d6524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医疗费11209.09元,原告在南**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费用被告已经结清,原告未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在南**石医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费1472.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5月5日在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7天,被诊断为:1、宫内孕40+4WG1PO头位未产;2、相对头盆不称;3、脐带绕颈;4、外伤后。因外伤后腿部受伤不能取膀胱截石位,故不能顺产,住院费6636.79元,原告丈夫单位报销2150元,剩余4486.79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中说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外伤不能顺产,该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发生的剖腹产保险后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九)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4079.09元,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超出的4079.09元由被告刘*和刘**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0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2404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和被告刘*连带赔偿原告李**4079.09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和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承担300元,被告刘*和刘**承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产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李**生孩子的医疗费4486.7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李**提供的工资表,无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其停发工资证明虚假,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况且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李**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不应当支持;3、后期治疗费5000元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不应支持:4、出院后护理一个月无证据支持,与本次交通无关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驳回多判的10000元不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被上诉人怀孕期间被肇事车辆撞伤,导致不能顺产,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明确记载,该笔费用属于侵权赔偿范围;误工费有依据,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怀孕期间,能够正常工作,因被撞伤产生误工费损失,一审予以支持合理合法;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已经经司法鉴定部门确定,一审已经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书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支持此项费用于法有据;出院后护理费用是结合被上诉人怀孕期间受伤,一般情况下应当做手术,但是对小孩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所以被上诉人忍痛没有做手术,导致腿部伤情恢复较慢,出院后需要护理符合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无法正常行走,其产生的护理费远不止一审确认的数额,但是对一审判决虽然判决支持的不够,但是可以接受,综上,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应医疗费,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李**系孕妇需要休息、护理,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及护理费,也有相关证据为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为证,也符合其伤情,原审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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