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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赵*涉嫌诈骗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苏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谎称能够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在南阳市区先后骗走马*、孙*等人现金367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的供述;2、被害人孙*、马*等人的陈述;3、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2015年4月份在家居住,没有来到南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首、认罪、亲属主动退缴涉案赃款,主观恶性小,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间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赵*谎称能够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在南阳市区先后骗走马*、孙*等人现金367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4月11日,赵*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羁押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到10月2日止。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赵*的供述;2、被害人孙*、马*等人的陈述;3、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退还了诈骗款项,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2015年4月没有来到南阳诈骗,经查,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受害人孙*等人的证言,共同印证其在2015年4月22日来到南阳,并在建设路鼎泰商务酒店逗留、入住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在受害人追要诈骗款项时,因害怕被打而报警到案,不属于主动到案的情节,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在原判开设赌场罪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2014温平邢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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