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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某扒窃数额较小,且赃物已退赔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提出对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或者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虞城县友谊服饰广场内,盗窃龚*VIVO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144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的陈述、证人蔡*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虞城**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邵某某有犯罪前科,且系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判处拘役二个月或者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邵某某有犯罪前科,且系流窜作案,其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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