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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邵**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邵**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邵**的委托代理人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合同纠纷一案,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为无效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设备、房屋及物品。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在申请执行时才发现判决中应判令被告返还的设备中遗漏了反击破一台(产地:上海规格:1214)。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设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人要求的8万元费用不能成立,原告并不是承认12万元的费用,只是对以前调解意见的复述,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因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在调解中所做的让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另外被告的反诉在以前审理中已经被驳回了,本次不能再进行反诉,反诉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镇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有碎石设备一套,其中包括反击破一台,原审的照片中显示该反击破的存在,系原告一套碎石设备中的一台设备。另外证实了返还设备的清单中未包含反击破一台,仅判决了反击破电机,而反击破设备没有进行判决。该反击破设备,属于漏判。

被告邵红朝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要求我返还反击破一台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为返还的设备已在镇**院和南**院审理结清。原告在原诉讼中均未提及反击破一台未返还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欠被告(反诉原告)复垦费、山坡费等费用共计192000元,双方经过核算且在2013年8月12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反诉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承认给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扣除了断断续续不生产的东西,最后协商到原告(反诉被告)同意给被告(反诉原告)120000元,这说明原告(反诉被告)至少认可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120000元。在原判决中,已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40000元,仍有80000元未作处理。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复垦费、山坡费等费用8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和反诉费均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阳**民法院庭审笔录和(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60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审查明原告碎石设备一套仅此而已,并不包含反击破,反击破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存在,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镇平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承诺给付被告120000元,承诺已经生效,并且这是在2013年8月12日开庭之前的承诺,跟案件当时的审理没有任何关系。3、南阳**民法院庭审笔录和(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60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欠我方12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反击破所有权的归属是被告和黄**共同所有,原告所谓的照片不能证实设备的归属,原审法院确定设备归属胡**已经明确了,不包含有反击破,根据动产相对的原则,谁占有归谁所有,且没有证据显示设备属于原告,现在该设备被告占有,因此属于被告所有。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被告方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的诉请成立,庭审笔录第4页,被告方在原判上诉中提到的设备系其购买,归其所有的意见被中院驳回。同时原告在原判上诉中明确否认设备归被告所有的,并阐明了理由。第5页本案被告在上诉辩论意见中明确其义务仅提供矿坑,协调周边环境,清理废渣,因此被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到的120000元的来龙去脉原告在原审诉状中已经说明清楚。因附带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不能认定原告当时的承诺成立。对40000元已经存在的债权一审法院已经支持,被告的反诉已经被驳回。第2组证据不能证实任何事实,与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2013年1月11日原告胡**与被告邵**为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我院,经审理后我院作出(2013)第8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投入的设备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原告投入的设备已进行了更新,被告辩称及更换的部分矿山设备不应归还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给被告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该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而被告诉称原告还应归还其余款项因原、被告未协商一致,且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予以解决。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胡**与被告(反诉原告)邵**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为无效合同。二、限被告(反诉原告)邵**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胡**以下设备、房屋及物品:鄂破机1台(规格600×900上海产)、鄂破电机1台(规格75千瓦上海产)、反击破电机1台(135千瓦上海产)、喂料机1台(上海产)、喂料机电机1台(上海产)、振动筛1台(规格620广州产)、振动筛电机1台(广州产)、大料斗1个(上海产)、移动钢架3个(上海产)、输送带9条(含钢架上海产)、输送带电机2台(11千瓦)、输送带电机7台(11千瓦)、输送带减速机9台、备用减速机2台、备用电机3台、电焊机(规格500武汉产),变压器1台套(含高压开关、电容)、变电柜3个、空压机1台套(规格9立方浙**)、空压机电机1台(浙**)、潜孔钻1台套(浙江产)、钻杆30根、油罐1个(5吨)、水罐2个(大、小各一)、氧气瓶3个、保险柜1个、铁架床3张、冰柜1台,电控房、销售房、厨房各1间。三、限原告(反诉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邵**现金40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乙方(本案原告)有碎石设备一台套,而原告提供的碎石清单和法庭现场勘验的照片中均显示有反击破一台(产地:上海规格:1214)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们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3)镇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提交的“碎石生产设备清单”的真实性,该清单显示了原告提供的碎石设备中含有反击破(产地:上海规格:1214)一台,其与法庭勘验的照片显示的碎石生产设备中有反击破一台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亦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该设备系被告另行购置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反击破(产地:上海规格:1214)一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称,原告欠被告120000元复垦费、山坡费等费用,扣除原告已经被判令支付的40000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80000元。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关于120000元复垦费、山坡费等费用系2013年1月11日原告起诉前,双方协商的方案,因被告当时不同意而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在原审诉讼中要求原告支付复垦费、山坡费等费用的数额为360000元而非120000元。故被告反诉称原告承诺给付120000元属于对被告要约承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而被告的反诉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均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邵红朝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矿山设备反击破一台(产地:上海规格:1214)。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邵**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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