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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和栓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和栓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和栓柱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6月6日,李*受雇于和栓*,协助和栓*在驻马店市u0026times;u0026times;路北段鼎隆鑫酒店(翡翠店u0026rdquo;)为酒店维修传菜电梯,操作中原告受伤,原告要求雇主和栓*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1689.92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70548.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和栓柱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缺乏安全生产意识,故其损失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应由原告和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结论不客观;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应向电梯业主主张权利;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户籍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请求数额过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和栓*承揽了一酒店的传菜电梯的维修,没有取得电梯维修资质。李*受雇于和栓*,从事杂工,日工资60元。2012年6月6日,李*随同和栓*在驻马店市u0026times;u0026times;路北段一酒店维修传菜电梯,当日21时许,二人在安装传菜电梯的螺丝时,李*用两只脚踏踩在电梯的钢丝绳上,用来稳定传菜电梯的钢丝绳,以便于安装螺丝,和栓*启动电梯开关时,运转的电梯将李*挤压在电梯与电梯固定架之间,导致李*受伤。李*受伤时距其年满16周岁相差86天。李*当日被送往驻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所胸,颅脑损伤,腰椎骨折,李*住院9天(含门诊当天),花门诊诊疗费3528.14元,住院医疗费42848.43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886.57元,该费用均系和栓*支付,加之和栓*另支付给李*生活费10000元,共计62263.14元,两次住院天数共计24天,其中,和栓*的母亲单独护理李*4天。2014年9月5日,李*委托驻马店天中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鉴定意见:李*因工作时伤致腰椎椎体骨折,右侧气胸,骨折为第1、2腰椎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和栓*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中,和栓*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李*的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系和栓*支付。庭审中,李*称,因和栓*申请重新鉴定,李*和其母亲及其委托代理人往返郑州进行鉴定,发生有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李*要求和栓*给予赔偿,和栓*称其委托代理人为配合重新鉴定,也发生有相应费用。

上述事实,有照片,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和栓柱雇佣李*协助其维修传菜电梯,向李*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和栓柱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对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和栓柱不能证明其有维修电梯的从业资质,应据此认定其没有该资质,且其应知道李*系未成年人而仍雇佣其维修电梯,故和栓柱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60%。李*的父母应知当时李*系未成年人而放任其务工,其父母有一定过错,且李*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依法应当减轻和栓柱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其责任比例酌定为30%。和栓柱为酒店维修传菜电梯,双方系承揽法律关系,酒店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电梯维修从业资质的被告维修电梯,故酒店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酒店依法应承一定责任,其责任比例为10%,李*没有要求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部分责任不宜由和栓承担。李*的损伤已构成伤残,无疑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其中,和栓柱应承担其中的7000元,酒店应承担其中的1000元。李*因伤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1)医疗费52263.14元,即3528.14元42848.43元5886.57元;(2)误工费9120元,即误工费为60元/月u0026divide;30u0026times;456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1日);(3)护理费1560.11元,即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年u0026divide;365u0026times;(24-4)天;(4)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李*系农民,在农村居住,但其居住地为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刘*居委会,说明其住所地已纳入城镇化管理,故应按城镇户籍居民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97565.80元;(5)营养费240元,即10元/天u0026times;2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即20元/天u0026times;24天;(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1000元。李*提交通费票据54张,合款2010元,交通费数额应结合医疗机构距其家庭距离,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家住汝,距市区较远,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财产损失163029.05元,和栓柱应赔偿其中的60%即97817.43元,赔偿李*精神抚慰金7000元,扣除和栓柱已支付的62263.14元,和栓柱尚应赔偿李*42554.29元(即97817.43元7000元-62263.14元)。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李*要求赔偿因鉴定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和栓柱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重新鉴定费,应由和栓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栓*赔偿原告李*42554.2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原告李*负担2600元,被告和栓柱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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