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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群诉被告高殿民史中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高**、史中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高**,被告史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高**是建筑施工承包人,史中山是吊车司机,其是高**雇佣的工人。2013年5月19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其在高**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史中山驾驶吊车将其从施工的架子上碰下摔伤。之后,其被送至驻**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高**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史中山驾驶吊车将其碰下摔伤,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908.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4980元、护理费11430元、支架费用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1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3940.7元(已付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民辩称,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张*是喝酒后去的工地,其发现张*喝酒后,就没有让张*施工,张*也同意了。事故发生时,吊车往二楼楼顶运砖,张*当时在三楼中间过梁上站着接电话,背对着吊车。指挥吊车的人员提醒张*,张*转脸发现吊车要碰着他了,就跳到二楼楼顶上造成受伤。张*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史中山辩称,1、原告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吊车所吊的砖块并没有碰到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应当追加房主王**参加诉讼。3、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张*是喝酒后去工地的,许多人都劝张*不要上架子,但张*非要上,才导致事故发生,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高**承包案外人王**位于驻马店市刘阁街东侧路南的一栋三层楼房的施工任务,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施工价款为100元,施工建筑材料有王**负责提供。之后,高**组织张*等20余名人员进行施工,约定每天劳务费为130元。

2013年5月19日中午,张*参加宴席饮酒后回到施工工地。当日下午,张*没有参加工地施工。当晚,张*进入工地施工。19时30分许,高殿民安排史中山在一楼外空地上驾驶吊车往二楼楼顶吊运砖块补缺口,并安排一人员在二楼楼顶指挥吊车。当时张*站在三楼中间过梁处正在接听电话,指挥人员发现吊车即将与张*发生碰撞时,急忙提醒张*注意,随即吊车所吊的砖垛在与张*接触时,张*坠落二楼楼顶受伤。

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驻**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跟骨骨折。住院期间,医院为张*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活血化瘀、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2013年6月10日,张*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7908.9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膝限位固定支具,支出费用2600元。以上共计为20508.9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对伤口清洁换药,直至愈合;继续石**及支具固定,行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休息半年;每月复查1次,视情况去除石**及支具,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X线患者自带,不适随诊。

诉讼期间,张*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体检见:左膝外侧至左小腿上段有一长18cm的手术刀口瘢痕,左膝关节伸屈活动明显受限,不能负重行走。右足跟部压痛,行走时足跟部疼痛。手术记录示: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1分级系列g)七级-20、j)十级-14及综合定级原则之规定,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现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6000元;被鉴定人受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存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天。张*支出鉴定费2100元。定残日为2014年4月30日。

张*出生于1962年5月13日,系农村居民,农闲时进城在建筑行业务工。事故发生后,高**向张*支付费用3000元。

史中山系吊车车辆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当天,高**以每天500元的价格租用史中山驾驶吊车为工地吊运楼板。史中山在一楼处驾驶吊车,因无法观察到二楼施工现场及人员情况,由高**安排人员在二楼处负责指挥吊车作业。

诉讼期间,张*提供交通费票据26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4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个人承包施工工程后,组织原告张*等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即形成劳务关系。张*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现场的组织、管理及安全防范措施上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在施工当天中午饮酒,事故发生时其在三楼过梁处接听电话,自身缺乏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接听电话导致其注意力分散,不能及时发现和预防险情,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史中山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且事故发生时其在一楼处驾驶吊车,无法观察到二楼施工及人员情况,二楼处由高**安排人员负责指挥吊车作业,事故的发生与指挥人员指挥不当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张*要求不过史中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史中山关于应追加发包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原告张*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20508.9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6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440元。营养费按住院22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220元。误工费可参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应为受伤次日(2013年5月2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29日),共345天,误工费数额为30953.4元(32746元/年÷365×345)。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根据鉴定意见按二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22天,护理费数额为3500.64元(29041元/年÷365×22×2)。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可根据鉴定意见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98天,护理费数额为7796.88元(29041元/年÷365×9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40%,计款67802.72元(8475.34元/年×20×40%)。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2100元认定。以上各项物质性损失为139622.54元,被告高**负担70%,计款97735.80元。张*所受损害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2735.8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高*成尚应向张*支付赔偿款10973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高*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109735.8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张*负担1120元,被告高**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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