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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套用豫G4UXX8车牌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河头村内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人民币1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足额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套用豫G4UXX8车牌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河头村内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近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万元和1.5万元。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近亲属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结案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关于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信息,车辆基本信息及车辆照片,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新乡**程公司证明,证人张**身份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收据,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赵**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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