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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6年3月11日由审判员高**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吸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分居5年未见面,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李*乙户口页复印件,以证实婚生小孩李*乙的情况。

3、宛城区溧河乡王*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双方感情不合,于2010年11月份开始分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在登记结婚之前就已经同居,并且原告在婚前就知道被告吸毒,原告也曾吸毒;被告对原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共同生活的5年,不是分居,而是原告和别人离家出走;期间被告找过原告,但没有找到,小孩一直在被告家,户口在原告家,这5年分的占地款应当给被告;婚后原告有出轨。原告一直也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

被告李*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系自由恋爱,同居一年多后,双方才办理结婚仪式和登记,登记时间为××××年3月26日;××××年××月××日生育男孩李*乙,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7月1日被告李*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限为2年,现在押于南阳市公安局戒毒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应珍惜、维护夫妻感情,对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中被告在婚后多次吸毒,以至于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李*乙的抚养,因李*乙一直随被告及其被告父亲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李*乙的成长,故仍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张*自2016年4月起,今后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抚养费400元,至李*乙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乙有被告李*甲抚养,原告张*自2016年4月起,今后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抚养费400元。至李*乙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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