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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驻马店**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盛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经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该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5年5月1日,现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首付款118928元、维修基金813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返还原告的按揭利息,以实际数额为准,并返还原告申请银行按揭所造成的损失54元;4、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6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5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房损失,按225元/月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经盛置业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因原告在中国建设**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建**店分行)办理的按揭贷款,被告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在原告未清偿贷款的情况下,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请求违约金。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租房损失无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本案应追加建**店分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李**(买受人)与被告**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团结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新加坡花园城第2A幢东1单元1002号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88928元,买受人应于2014年5月2日前付清首期款项118928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剩余房款270000元,买受人应于定房五日内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手续。二、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18928元、维修基金8139元,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款项的收据。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李**(借款人)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与案外**店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为2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佰陆拾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44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二、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款项一次性划入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4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6)。三、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月)归还1954.88元。四、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等条款。合同保证人落款处加盖有驻马店**限公司u0026rdquo;及蒋**u0026rdquo;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案外**店分行于2015年4月17日,将270000元汇入被告经**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自同年5月21日起向案外**店分行偿还借款。

诉讼中,1、原告提交了950元的餐饮发票17张、640元的住宿票据14张、1473.5元的车票19张,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为办理关于诉争房屋相关事宜所产生的差旅费。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不排除是原告与他人旅游、探亲等产生的费用。

2、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工资7500元/月,实际工作日为22日,每日工资为340元,为解决与诉争房屋的有关事宜,共误工13日,误工费合计442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仅提交了《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未提交工资单、请假证明等手续,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3、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作需要,自2014年12月1日在上海租房居住,租期2年,租金225元/月,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逾期交房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至的租金损失。被告质证称原告在上海租房是因工作需要,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收据、发票、《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u0026rdquo;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且已逾期超过90日。现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18928元,并由被告代收了维修基金81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建**店分行办理了27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4月17日,案外人建**店分行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将270000的贷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至此,原告付清了388928元的购房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首付款118928元、维修基金8139元及首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首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请求的下余购房款270000元,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揭利息及申请办理按揭的损失,因按揭购房贷款存在银行贷款、房屋买卖、抵押及保证等法律关系,本案中,在按揭贷款的解除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未有结论前,原告只请求按揭贷款的利息及办理按揭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因原告在上海市工作,其在上海市租房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应追加建**店分行为第三人,以及在原告未清偿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不应返还给原告购房款。根据法律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按揭购房贷款系原被告、建**店分行形成的多种法律关系,原告先行请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其个人支付的首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请求违约金,而非利息。因原告请求的利息为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驻**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驻马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购房款118928元、维修基金8139元,并赔偿原告购房首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30日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限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驻**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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