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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吕**、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16日,吕**、李**与刘**经案外人贾**介绍签订《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刘**将驻马店市刘**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程公司)厂区内的混凝土路面承包给吕**、李**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量、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相关内容,但工程工期为空白项。贾**作为合同的见证人在合同尾部署名。合同签订后,吕**、李**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2010年10月底,完成了厂区北半部的施工任务并交付刘**,经过养护期开始使用至今。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刘**按合同约定分批次向吕**、李**支付劳务报酬数额为1332000元。因支付下欠劳动报酬的数额问题产生争议。依据吕**、李**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2013年10月18日下午原审法院组织吕**、李**、刘**以及各方的委托代理人,对吕**、李**在大程公司厂区内施工的混凝土路面面积进行了实地的测量,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的面积为13951.02㎡。现场勘验后,刘**以时间长久、个人记忆不清等原因申请重新勘验。2013年11月6日组织第二次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不是吕**、李**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的面积为98.376㎡,综合两次现场勘验情况,吕**、李**实际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的面积为13852.64㎡(13951.02-98.376u003d13852.64),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刘**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385264元(13852.64×100u003d1385264)。刘**主张其于2010年11月4日向李**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而李**未向其出具收条,李**对刘**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吕**、李**认可已累计收到劳动报酬的实际数额为收条显示的1332000元。刘**反诉称吕**、李**在施工过程中,无故拖延工期,导致其不能按期向业主交工,业主因此扣除被告5%的工程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6250元,刘**提供了其与大程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由刘**承揽大程公司厂区内的砼路面、排水工程的施工,第四条约定工程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完工,如因自然原因,工期作相应顺延,否则将扣除部分工程款。刘**提交贾**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吕**、李**口头约定的工期为30天。吕**、李**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协议二与其没有关联性,其与刘**签订的协议一关于工期的约定为空白项,足以证明双方对工期未作约定,对证人贾**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否认其与刘**签订的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吕**、李**为施工混凝土路面与刘**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吕**、李**已依约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刘**依约负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两次进行实地的勘察测量,查明吕**、李**实际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的面积为13852.64㎡,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刘**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385264元。关于刘**辩称其于2010年11月4日向李**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李**未向其出具收条的问题,李**对其辩称的该项内容予以否认,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刘**的此项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刘**已支付的劳动报酬总额应以收条总额1332000元为准,扣除已支付的数额,刘**仍下欠吕**、李**劳动报酬53264元。吕**、李**请求支付下欠劳动报酬17万元中超出53264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吕**、李**请求的下欠劳动报酬的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协议一中双方约定,经刘**验收合格后,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刘**付完工程总量的其余款项,因吕**、李**施工的路面已于2010年10月底完工,2010年11月交付使用至今。刘**实际下欠的劳动报酬数额为53264元,而依合同约定核算出的该工程质保金数额为69263.2元(1385264×5%u003d69263.2),故下欠的数额在工程的质保金数额以内,该款应为质量保证金。依合同约定吕**、李**可在质保期届满后主张该款,故质保金的利息应从工作成果交付使用一年后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息。关于刘**辩称吕**、李**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吕**、李**主张下欠款项的权利起算于2011年12月1日,吕**、李**于2013年8月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刘**辩称吕**、李**要求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刘**反诉赔偿损失106250元,其提供的协议二系其与案外人大程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二的约束力仅仅适用于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以外的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中吕**、李**、刘**之间关于工期的约定,故协议二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吕**、李**、刘**签订的施工协议为书证,第五条关于工期的约定为空白项,双方没有书面签署期限。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证人贾新安的关于工期为30天的证言不予采信。刘**以30天工期为由,主张吕**、李**、刘**施工超期,反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吕**、李**支付劳动报酬5326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吕**、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吕**、李**负担2600元,刘**负担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吕**、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保护。2、其请求第二次勘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且其向李**支付10000元工程款,记录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3264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贾**作为施工工程合同签订的见证人,证明工程口头约定的工期为30天,施工协议的效力并不必然大于贾**的证言效力,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其反诉请求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吕**、李**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实质上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存异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刘**上诉称,吕**、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吕**、李**施工的路面于2010年10月底完工,2010年11月初交付刘**使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现场勘验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刘**没有提供足额或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实欠工程款为53264元正确,根据双方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认可方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实欠的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吕**、李**于2013年8月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正确。关于刘**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3264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吕**、李**、刘**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施工的混凝土路面进行现场勘验并确定施工混凝土路面的工程量,双方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刘**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批准重新勘验现场申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刘**上诉称其已向李**支付10000元工程款,其不能提供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刘**支付53264元工程款正确。关于刘**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其反诉请求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施工协议的证明效力大于贾新安证言的效力,刘**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期为三十日,故其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其反诉请求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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