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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桂花、赵**与杨**、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原告诉二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未到庭,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桂花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共同住一个大院。后被告儿子结婚,先后侵占原告的土地,三米长、三米宽的厨房一个,二米长、二米宽的厕所一个及侵占楼梯盖六间房屋居住使用。原告是1993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而被告是1999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的用地面积为98.6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还有76.21平方米。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家原来是平房,,现其翻建成楼房,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等权利。无奈,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土地30平方米,并拆除上面的违法建筑。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的门头,使原被告门头一样宽。要求将被告一米多长三角墙判给原告所有。以具体勘验数字为准。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用地有合法的土地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有分家协议,被告是按分家协议执行的,因此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土地,请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被告赵**叔父。二原告称: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为由诉至本院。

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院落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与原告提供的卫国用(93土)字第010601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丈量面积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院落面积与其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完全相符,现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白桂花、赵**对被告杨**、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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