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与洪*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洪*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期间,原告送被告彩礼款共计84000元,2015年农历十月份,被告回娘家后再未回原告家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彩礼款8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告起诉前,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原告所诉8万元彩礼款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生活时间较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12月7号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王**系原告的父亲,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原告经媒人的手给被告洪*送大礼60000元,端酒钱2000元、见面礼2000元,另外20000元在结婚当天经刘**、王**交给女方的。2015年霜降那天,洪*离开原告家中。洪*的嫁妆有:洗衣机、冰箱、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菜橱、落地扇、床、鞋柜各一个,三组合柜、沙发各一套,6把椅子,2个桌子,6条棉被,2个茶瓶。豆浆机和电视机已经拉走了。

2、证人郑*出庭作证及2015年12月11日对郑**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证人郑*系原、被告的媒人,2015年农历4月份,经郑*的手原告王*甲送被告洪*大礼60000元、端酒钱2000元、见面礼2000元,另外20000元上车礼经郑*说好的,没有经郑*的手,经他人给的洪*。

3、证人王*乙出庭作证及2016年1月16日对王*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证人是原告的姑父,和被告无亲属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在迎亲时,证人将20000元上车礼交给了女方问事的人,在洪*奶奶的堂屋门口。洪*是2015年霜降那天离开的原告家中。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送被告彩礼款84000元,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两个月零十四天,被告不愿再回原告家生活。

被告洪*质证认为:证据1不予认可,王**系原告的父亲,且未出庭作证,证据1中的的个人财产予以认可,另见清单。证据2不属实,大礼、端酒钱、见面礼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车礼证人未经手,不能采信。证据3不予采信,王*乙和原告系亲属关系,其对20000元谁给的含糊其辞,一会说是原告家人给的,一会说是原告家问事给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两个月不认可。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不予办理,被告才回娘家,原告对婚姻解除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洪*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个人清单一份。洪*的个人财产包括: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豆浆机、菜橱一个、三组合柜一套、沙发及茶几一套、餐桌一个及6把椅子、一个鞋柜、6条被子、2个茶瓶、一台饮水机、一个落地扇、一个床、一个梳妆台、一套影视墙。

用以证明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电视机、豆浆机拉走了,其余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其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2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个人财产清单,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甲与被告洪*,经媒人郑*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两人订婚期间,原告王*甲送被告洪*见面礼2000元、端酒钱2000元、大礼6000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当天,原告送被告上车礼20000元,综上,原告共计送被告彩礼款84000元。××××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原、被告分开生活,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诉至本院。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冰箱、饮水机各一台,菜橱、鞋柜、落地扇、床、梳妆台、影视墙各一个,三组合柜一套,沙发及茶几一套,一个餐桌及6把椅子,6个棉被,2个茶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洪*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系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本案中,原告共送被告彩礼款84000元,此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因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几个月,未满1年,其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以返还42000元为宜。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家具电器等物品,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返还原告王*甲彩礼款4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洪*现在原告王*甲家中的个人财产(洗衣机、饮水机、冰箱各一台,菜橱、鞋柜、落地扇、床、梳妆台、影视墙各一个,三组合柜一套,沙发及茶几一套,餐桌及6把椅子一套,6个棉被,2个茶瓶)归被告洪*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洪*自行取回;

三、驳回原告王*甲对被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