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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汝**建公司、汝南**育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土有限公司(简称大海公司)诉被告梁**、汝**建公司(简称房**司)、汝南**育中心(简称职教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海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之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后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02699元。经多次催要,第一、第三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另外,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承揽第三被告的建设工程,第二被告应承担责任。第三被告直接联系原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第三被告应在接收混凝土数量内承担付款责任。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依约应支付违约赔偿金。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砼款102699元、违约金108347元(从2011年9月27日供应商砼结束后应该付款,至2014年8月17日止,按照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汝南**训中心工地供应商砼,该工地的施工单位为房**司,每次混凝土供应浇注完毕后的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以确认供货数量并填写结算单作为需方付款的依据;需方应按合同签订的时间足额付款,若不能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若需方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15日以上,应在15日内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方式为每50万元付款一次,主体工程封顶付完所有砼款,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供方有权收取逾期货款的日千分之三的罚金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商砼,2012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梁**共下欠原告商砼款62636元,同年6月24日,被告梁**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梁**欠驻马店**土有限公司商砼款金额人民币陆**仟陆佰叁拾陆**,现委托汝**教中心唐*从工程款里扣除,用于支付大海公司商砼款”。该款至今未付。

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4日,原告直接向被**中心供应商砼,后经双方结算,被**中心共欠原告商砼款90062.5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中心开具发票,但被**中心未付款。2013年5月9日,被**中心通过李*个人账户向原告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支付50000元,下欠40062.5元,被**中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梁**出具的委托书、张*中出具的欠款证明、发货单、对账单、转款凭证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梁**、汝**教中心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产品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支付欠款62636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即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7日止。原告请求被**中心支付欠款4006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中心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中心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中心应从原告向其开具发票之日(即2012年4月10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7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房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与被告房建公司之间具有资质借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房建公司承担责任,以及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土有限公司货款62636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土有限公司货款40062.5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66元,原告负担466元,被告梁**负担2500元,被告**教育中心负担1500元。

被告梁**、汝南**育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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