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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快捷)诉被告丁xx、鹿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双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快捷)诉被告丁xx、鹿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快捷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丁xx及被告丁xx、中**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丁xx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一份《连锁店加盟管理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约定由丁xx设立中州**并加盟原告中州快捷品牌经营连锁酒店。加盟店地址位于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谷阳路35号,合同有效期限十年。2013年原告与被告中州**就截止2013年应收账款及2013年度加盟管理费及外派人员工资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中州**应向原告支付加盟管理费及外派管理人员工资84654.94元,自被告中州**收到原告签章协议后两日内汇款到原告指定账户,并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中州**仍继续履行《连锁店加盟管理合同》。之后,被告中州**支付原告70000元,尚有14654.94元未付。2014年被告中州**未按《连锁店加盟管理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中州快捷”品牌管理费,并且被告中州**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擅自将加盟店“中州快捷”的门牌等相关标识改为“中州**”。被告中州**行为表明,被告中州**已单方终止了《连锁店加盟管理合同》的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按照《连锁店加盟管理合同》第七章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中州**应向原告支付年度品牌管理费用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并按照至合作期满前未履行年度的品牌管理费总额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管理费、外派管理人员工资14654.94元,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xx辩称,被告丁xx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是原告违反合同,给被告丁xx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支持被告丁xx反诉请求。

被告中**华辩称,原告和被告中**华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把中**华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的起诉。

被告丁xx反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丁xx与原告签订《连锁店加盟管理合同》后,被告丁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原告委派店长违反酒店管理规定在未报请被告丁x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允许酒店客户长期拖欠住宿费用。在原告与被告丁xx协商解决上述问题后,原告迟迟不委派新店长,且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擅自终止了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丁xx预交七年的品牌加盟费21万元,支付违约金40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中州双华注册成立后,被告丁xx成为被告中州双华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丁xx由公司的发起人变为被告中州双华的股东,被告丁xx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中州双华承继,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故应依法驳回被告丁xx的反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丁xx签订的《连锁店加盟管理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用以证明被告丁xx加盟原告“中州快捷”品牌开设连锁酒店的相关合同约定,被告中州双华没有预付2014年“中州之星”软件维护费用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州之星”维护费用只适用于初装时。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与被告中州双华签订的《协议书》、关于中州快捷2014年店长轮换方案备忘录、2014年1月9日原告召开公司管理层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州双华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中州双华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告2014年之前已经酝酿并决定由李**任被告中州双华的新任店长,并通过电邮通知了各连锁店、各部门,且在2014年1月9日管理层会议上向全公司进行了通报。二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州快捷2014年店长轮换方案备忘录、2014年1月9日原告召开公司管理层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并无二被告人员参加,即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计划委派店长,但原告计划未落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三、原告拍摄的照片五页,用以证明被告中州双华于2014年3月21日已将“中州快捷”标识更换成了“中州双华”并将“中州之星”管理软件换成了“汇锦国际酒店管理软件”。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不能证明更换门店标识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实际是2014年4月28日作出决定更换标识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2014年3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更换酒店标识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被告丁xx向原告支付品牌管理费的收款回单二十四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丁xx自2011年2月开始每月按照营业收入的4%向原告支付品牌管理费,至2013年12月,共35个月,共缴纳品牌管理费1096561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被告中州双华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中州双华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丁xx。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出示证人李**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州双华拒付原告配套软件“中州之星”2014年度使用费,表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二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

七、证人李**出庭证实,2014年1月原告计划委派证人到被告中州双华任店长,因被告中州双华未给出具体时间,证人待命几天后去了别的部门工作。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应自己书写证言,本证言是打印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人李**因原、被告未商定好具体时间没能到被告中州双华任店长的事实予以认定。

八、证人陈*出庭证实,2014年证人与被告中州双华两股东丁xx、吴**就店长问题进行沟通未果,2014年3月21日证人到鹿邑发现连锁店标识及中州之星软件已更换。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实。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中州双华门店标识2014年3月21日已更换的事实予以认定。

九、证人吴*出庭证实,2014年1月9日店长例会上公司宣布了2014年店长外派分配方案、中州快捷连锁店使用中州之星软件。二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形式合法,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内容相印证,应予采信。

十、证人曹**出庭证实,被告中州双华未付2014年原告配套软件“中州之星”维护费。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该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申请该证人出庭。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

被告丁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3年度中州快捷各连锁酒店店长目标管理责任书,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派遣管理人员应履行的管理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据来源、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确,签名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中州双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中州**遗留帐明细及报表,证明自2011年至2013年原告管理被告中州**期间擅自允许客户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被告中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中州**加盟原告品牌经营期间存在客户欠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三、原告人事培训部发送各连锁店关于中州快捷2014年店长轮换方案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日派遣轮换店长李**到被告中州双华任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州双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2014年3月21日原告营销部发送关于周**邑店相关事宜通知邮件,原告方网站加盟店宣传图网络截屏图片,原告方037166769999订房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用以证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中州双华的情况下,撤销了关于被告中州双华的网站宣传及全国订房电话,擅自终止了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被告中州双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2014年3月21日原告营销部发送关于周**邑店相关事宜通知邮件及原告方网站加盟店宣传图网络截屏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施工合同、收据、安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州双华在原告擅自终止合同后,为了生产经营更换了名称及标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中州双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中州双华更换名称及标识的事实予以认定。

六、被告中州双华原店长陈**关于扣发工资情况说明、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州双华在与原告协商后,支付陈**两个月工资14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不知此事,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州双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

七、协议书、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州双华达成协议后,被告中州双华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州双华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中州双华签订协议后,被告中州双华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原告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八、证人陈**出庭证实,自己在任被告中州双华店长之前及期间客户欠款严重,管理混乱。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中州双华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中州双华经营期间存在客户欠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九、证人郝**、孙**出庭证实,自2014年1月1日至今没有见到原告委派店长及主管到被告中州双华任职。原告认为二证人与被告中州双华存在利害关系,上任店长陈**2014年1月中旬才离职,而两位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是2014年1月1日起,没有见到原告委派店长,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州双华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自原告委派店长陈**离职后没有新任店长到被告中州双华任职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中州双华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xx签订一份《连锁店加盟管理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合同内容摘要如下:第一条合作项目,被告丁xx设立鹿邑县**有限公司并加盟原告中州快捷品牌经营连锁酒店,加盟店地址位于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谷阳路35号;第二条合作期限,合同有效期限十年,即从连锁店开业(不包括一个月试营业期)之日起满十年后结束;第四条品牌加盟费用及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丁xx向原告支付品牌加盟费30万元;被告丁xx向原告支付酒店年营业总收入4%的品牌管理费,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初按照营业收入预付,预付金额为2万元,于当月五日之前汇到原告指定账号。如果被告丁xx没有按时支付管理费用,则原告按照每天3%收取滞纳金,如果被告丁xx连续三次违约,则以后被告丁xx要每季度预先支付原告管理费用,每季度管理费先按照定额6万元计算,待本季度结束后根据被告丁xx酒店实际营业收入多退少补。第八条因被告丁xx原因导致管理合同终止,原告不退还品牌加盟费,被告丁xx不能继续使用原告的品牌。第九条酒店前期装修、筹备及开业后的经营管理,酒店开业后,原告视酒店运营情况决定委派管理团队的人员,原告管理团队成员人数最多不超过5人,最少不少于3人,正常营业期间原告保留3名管理人员驻店管理。原告外派管理人员实行定额工资制,原告派出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每月预先支付,被告丁xx于每月结束5日前将原告外派管理人员的下月工资总额支付给原告。第十条被告丁xx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丁xx按规定时间支付原告人员工资和原告的品牌管理费。第十一条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负责“中州快捷”酒店网络、电话预定系统等酒店配套软件的完善、升级。第十五条违约责任,除政府强制拆迁和不可抗力因素外,非经原告和被告丁xx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中止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对方实际经济损失(按本合同约定至合作期满前未履行年度的品牌管理费用总额计算)外,须向对方支付年度品牌管理费用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

合同附件二约定,装修材料原则上由被告丁xx按品牌标准的要求自行采购,为保证品牌统一标准和质量,以下物品由原告统一采购并有被告丁xx付费,包括但不限于:中州快捷软件初装、维护;……。

2011年1月被告丁**加盟原告的连锁店营业,2011年12月6日鹿邑县**有限公司在鹿**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投资人分别为丁**和吴**,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吴**为24.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丁**。二被告自2011年2月开始每月按照营业收入的4%向原告支付品牌管理费,至2013年12月,共35个月,共缴纳品牌管理费1096561元。

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中州双*因被告中州双*所欠原告的管理费和外派管理人员工资及中**客人所欠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就上述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州双*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管理费和外派管理人员工资共计154213.94元,原告应向被告中州双*支付2013年9-12月份团购房费4120元。二、截止2013年被告中**客人应收账款共计130878元未收回,鉴于多种原因,经原告与被告中州双*沟通协商,双方自愿各承担欠款的50%,即原告与被告双*各承担总金额为65439元。三、以上费用冲抵后被告中州双*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及工资总额为84654.94元,被告中州双*收到原告签章协议后两日内汇款到原告指定账户。四、所有欠款经原告与被告中州双*共同努力催要,所要欠款双方平分。五、本协议第三条内容履行后,原告与被告中州双*已无债务纠纷。原告与被告中州双*从2014年1月1日起仍按照原来签订和履行的《连锁店加盟管理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3月10日被告中州双*给原告汇款70000元,剩余14654.94元未付。

原告委派店长陈**2014年1月中旬离职后,原告未派管理人员到被告中州双华进行管理。被告中州双华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品牌管理费,2014年3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将标识由“中州快捷”更改为“中州双华”,并停用原告提供的中州之星软件系统。2014年3月21日原告中州快捷营销部发送给中州快捷连锁酒店店长、客服中心关于周**邑店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自2014年3月22日原告停止关于被告中州双华的相关宣传及客服等。

本院认为,原告中州快捷与被告丁xx签订《连锁店加盟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以及后来与被告中州双华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中州双华作为《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丁xx作为《连锁店加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具有反诉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所欠2013年度管理费、外派管理人员工资14654.94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的14654.94元,其中14000元已作为工资支付给原告委派管理人员陈**,其余654.94元作为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中州双华的团购款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外派管理人员工资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而不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管理人员;被告主张的团购款654.94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二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自2014年1月中旬后原告未派管理人员到被告中州双华进行驻店管理和2014年3月21日原告中州快捷营销部发送给中州快捷连锁酒店店长、客服中心关于周**邑店相关事宜的通知,原告认为,因被告不接受原告派人,才导致未能落实管理人员进店管理。二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派人管理和撤销关于二被告的网站宣传及全国订房电话,导致二被告酒店因无人管理不能正常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派人到酒店管理,因原告未派人管理和撤销关于二被告的网站宣传及全国订房电话,导致二被告经营无法进行受到损失,无法实现加盟目的,故原告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自2014年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品牌管理费、中州之星软件维护费,将加盟连锁店标识“中州快捷”更换成了“中州双华”,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州之星软件初装、维护由原告负责,费用由被告支付,因二被告未缴纳2014年品牌管理费、软件维护费导致系统自动终止,原告无法计算二被告的经营收入,无法收取品牌管理费,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已将“中州快捷”标识更换成了“中州双华”,二被告上述行为都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二被告认为,使用不使用“中州快捷”标识和中州之星软件是二被告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缴纳品牌管理费、使用原告品牌“中州快捷”和中州之星软件系合同约定内容,二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

综上,原告和二被告均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双方均认为对方已单方面终止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已实际终止履行,故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违约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5%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承担55%的违约责任为宜。关于损失的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计算方法即按《连锁店加盟管理合同》履行到合作期满未履行年度的品牌管理费用总额计算。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品牌管理费情况看,二被告每月的营业收入并不均等,平均每月实际缴纳品牌管理费数额为31330.3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履行期限七年零一个月,损失为31330.3元×85u003d2663075.5元,原告承担责任为2663075.5元×45%u003d1198384.0元,被告中州双华承担责任为2663075.5元×55%u003d1464691.5元,双方责任相抵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464691.5元-1198384.0元u003d266307.5元。另《连锁店加盟管理合同》约定加盟店合作期限为十年,被告丁xx向原告支付品牌加盟费30万元,平均每年3万元,截止到2013年底,双方履行《连锁店加盟管理合同》时间为两年零十一个月(已按合同约定扣除试用期一个月),剩余七年零一个月未履行期间的品牌加盟费21万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丁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xx、鹿邑县**有限公司向河南中**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及外派人员工资14654.94元;

二、被告丁xx、鹿邑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损失266307.5元;

三、原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丁xx品牌加盟费2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被告丁xx、鹿邑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650元,原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842.5元,被告鹿邑县**有限公司负担108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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