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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杜*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杜**,××××年××月××日生育儿子杜**,双方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现在已经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杜**、杜**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杜*甲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杜*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杜*丙,现均随被告杜*甲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户口本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与被告杜*甲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还有和好可能,原告刘*也未举出能证明其与被告杜*甲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称本院不应采信,原、被告间也不具备其他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刘*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杜*甲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杜*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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