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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机修造厂、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农机修造厂、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农机修造厂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9年10月30日,被告王**称厂里盖集资房,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条,条上盖有河南省漯河市农机修造厂财务专用章。原告十几天后打听到厂里根本没有盖集资房,便赶紧找王**退钱,他光答应退钱,但至今没有还钱。后来厂里换厂长为刘**,他也认可这笔债务,也答应还原告钱,但也没有履行。后来厂里换法定代表人为井新慧,她仍然没有还钱,并以各种理由推辞。厂里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洪学坤。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农机修造厂辩称:1、该案件不是借款而是欠款,原告张**通过王**购买集资房向王**交了22000元的集资款,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然盖有漯河市农机修造厂的财务专用章,但该笔欠款被告王**已经从农机修造厂的财务上支走了,当时在王**不干厂长的时候,乡镇企业局对王**查账,该账目已经冲平,证明王**已经把这22000元钱归还给了张**。2、十几年来,农机修造厂从源汇区的一个乡镇企业,区划后又归召陵区的乡镇企业局,中间更换法人,也未见原告向被告漯河市农机修造厂主张主张过权利义务,因该案件的诉争是欠款,根据法律规定早已超过向法院主张的诉讼时效,目前农机修造厂既无场地也无人员,现在没有任何资产,只有几个等待退休的工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待退休,该款项已经由王**领走了,应该由王**偿还,且该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个人从未向原告借款。1999年答辩人时任漯河市农机修造厂厂长,原告得知答辩人单位要盖集资房,便通过答辩人交付答辩人单位购房款22000元,房屋未盖成,单位更换了厂长,答辩人不是厂长,也未再负责建房分房事宜,后不知是因原告未继续交房款,还是建成后房屋少而交款的人多的原因,原告未分得房子,但单位欠原告的房屋款在答辩人离职前已经过漯河市乡镇企业局的领导及财务科交接给后任厂长,且当年答辩人和原告一样也缴纳了房款未分得房屋,漯河市农机修造厂至今也欠答辩人房屋款370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单位欠款而不是答辩人个人欠款,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张**确实多次去王**家要过钱,几乎每年都要去几次,王**也陪张**去厂里找过后任领导,厂里也认可这笔账,但都以没有钱为由没有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原告张**交给被告王**(时任河南**机修造厂厂长)22000元钱,以购买河南**机修造厂集资房。1999年10月30日,河南**机修造厂向原告张**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了河南**机修造厂财务专用章。其后,被告王**卸任厂长,原告张**并未得到房屋,其曾数次找被告王**以及后任厂长,也未拿回22000元购房款。

庭审中,原告张**提交收款收据一份。河南省漯河市农机修造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是借款是集资的欠款,该欠款是张**直接交给王**后,财务上后续补的手续,且这22000元王**已经从财务上支出说是还给张**了,但是王**并没有还给张**,所以该欠款应该由王**个人偿还给张**。被告王**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王**欠原告的钱,只能证明是被告漯河市农机修造厂欠原告22000元钱。

庭审中,被告漯河市农机修造厂提交证据借支单一份,以证明该款项王**已经归还给张**了。原告张**质证称:王**没有给我钱。被告王**质证称:被告农机厂提供的证据借支单的借款原因是项目工资,不能证明是王**领的原告的集资款。

庭审中,被告王**提交证据,即王**不干厂长时向新任厂长的交接单,以证明王**卸任厂长时在乡镇企业局领导及财务人员的见证下把农机修造厂还欠谁多少钱的账单交付给了下任厂长洪**,该账目上显示农机修造厂还欠张**22000元钱,证明是厂里欠张**的款,而不是王**个人欠的。原告张**质证称:对着里。被告漯河市农机修造厂质证称:首先对该账单有异议,是不是当时交接的账单,因为上面没有加盖农机修造厂的印章,如果是真实的,应当提供两份证据,一个应付款的账单,还应有一个应收款的账单。所以,我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交给被告河南**机修造厂22000元钱,以购买河南**机修造厂集资房,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来,漯河市农机修造厂没有交付原告张**集资房,且已经不可能再交付,应当返还购房款22000元,并赔偿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本院酌情决定,被告河南**机修造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贷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机修造厂辩称购房款22000元已经由被告王**借支,并归还原告张**,但原告张**并不认可已经收到购房款。况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张**与被告河南**机修造厂之间,双方应负合同义务。至于河南**机修造厂与王**之间的经济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决,与原告张**无关。因此,对于被告河南**机修造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农机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购房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农机修造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民法院。如果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不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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