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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豫NMR833号吉利自由舰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当时被告仅将车辆和行车证交付给了原告,让原告先给付车款10000元,购车发票等手续让原告第二天去拿,待拿到购车发票等手续后再付其余车款,后被告未将购车发票等手续给付原告。2013年6月份被告借用该车,谁知该车让被告开走后却被4S店扣留,原告询问后才知道该车是被告分期付款购买的,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才被扣留。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不退钱,经民权县**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付清全部转让费23800元,被告负责去4S店还清其未付购车款,并在2013年6月30日前帮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付清转让费23800元后,又给付被告600元的过户费。该车开回来后,原告找被告过户,被告避而不见。2014年9月7日,4S店以被告未还款为由将车扣留。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既不给原告过户,也不退还转让费,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购车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3800元、利息及违约金20000元、过户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吉利自由舰轿车转让给原告。3、2013年6月5日民权县**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吉利自由舰轿车(车牌号为豫NMR883)系被告分期付款购买的,被告在转让给原告时隐瞒了此事,该车被4S店扣留后原告才知道此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民权县**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再给付被告10000元,转让费23800元全部付清,原购车费用由被告付清,如再出现扣车由被告完全负责,双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如一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清原购车款,也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被4S店扣留,被告应返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4、2014年12月6日民权县**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付清车辆转让费23800元、车辆过户费600元,但被告未给原告过户,现该车被4S店扣留,被告应当返还转让费、过户费并承担违约责任。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商丘市**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长期未还款,该车现被商丘市**务有限公司暂扣。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证明的原告给付被告车辆过户费600元,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证明的其他内容与本院已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其购买的豫NMR833号吉利自由舰轿车一辆卖给原告,被告将该车及行驶证交给了原告,后被告借该车使用时,被商丘市**务有限公司扣留。2013年6月5日经民权县**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再给付被告10000元,转让费23800元全部付清,原购车费用由被告付清,如再次出现扣车由被告完全负责,双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如一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清其原购车款,也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豫NMR833号吉利自由舰轿车系被告分期付款购买的,因被告长期未还款,该车现被商丘市**务有限公司暂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购买的豫NMR833号吉利自由舰轿车一辆卖给原告,有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经民权县**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为证,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转让费23800元全部给被告付清,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将其原购车款付清,并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长期未还款,致使该车被商丘市**务有限公司暂扣,造成原告不能具有该车所有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购车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3800元及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过户费6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车辆转让费23800元,并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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