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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劳动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生局于2013年6月25日为新郑市社区服务站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地址为新郑市新建北路,诊疗科目为内科、预防保健,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均为王*;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2013年9月25日,王*向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人王*是新建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法人及负责人,此证明秦**从1996年在城关镇卫生所工作(现称新建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担负着新建**事处辖区的公共卫生、医疗及预防保健服务至今。该证明上加盖有“新郑**事处社区卫生服务站”印章。秦**在庭审中陈述其从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离职时,王*给予了其现金补偿,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

后秦**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秦**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秦**不服该结果,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郑**区服务站依法为秦**补交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69987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0997元,工商保险费3498元、失业保险费6998元,共计101480元。2、新郑**区服务站支付秦**双倍的工资103500元(2008年1月至今)。

诉讼中,秦**提交一份原新郑县公证处(91)新证字第26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中的承包合同书显示:城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城关镇卫生所的承包人王*(乙方)于1991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保证在承包期内完成集体积累3600元,即每年度1200元,承包期内不得拖欠;乙方保证在承包期内完成向甲方上交管理费3240元,并做到按季交付(即每季度交270元),年终结清(即每年1080元);所有固定资产归集体所有,原有积累共计15752.27元,其中固定资产为1562元,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年度5%提取,每年提78.1元,承包期内必须完成折旧费234.3元;甲方赋予乙方7项自主权,即人员组阁、经营管理、经济收支、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医药市场管理;乙方必须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各项指标和任务;乙方财务收支情况必须接受甲方监督、审计;承包期限为三年,从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内容。新郑**区服务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从新**生局调取的档案材料显示:2014年6月12日,新郑**区服务站向新**生局递交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将名称变更为王*诊所,注册资金由30000元变更为20000元,诊疗科目由内科、预防保健变更为内科,申请变更登记理由为机构人员及工作变化;新郑市**服务中心作为上级主管部门于2014年6月25日在该注册书中盖章;新**生局于2014年6月27日批准同意上述变更。

另查明:1、2013年1月14日,王**以其1982年至今在新建路卫生服务站做儿童免疫接种工作,现要求服务站缴纳统筹、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进行信访。新郑**道办事处作为该信访案件的办理单位,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办理单位查处过程”栏记载为:经调查,该服务站原为城**医院门诊部,2010年又改为新**事处社区卫生服务站,第一任负责人为王**(卫生局人员),第二任为郭**,1990年至今负责人为王*;该服务站只是挂了新**事处的牌子,也承担了办事处辖区卫生防疫站保健工作,办事处也予以拨付了相应的经费,其他经营范围等由市卫生局管理。该部门无论是从调查情况或是从2012年度检验的相关资料看,都属私营性质;王**等人尽管从1982年至今在此工作,但都不是正式职工。“办理单位处理意见”栏记载为:根据调查情况,该单位属于私营性质,王**、秦**又不属正式职工,因此交统筹和办理退休手续之事,不属于我们权限范围,建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走法律渠道;如信访人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至2013年4月29日前到新郑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否则视为放弃复查权利。王**、秦**于2013年3月29日在“信访人意见栏”注明:不同意,并签名捺印。

2、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受理王**诉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陈述:新建路社区服务站由新**生局设立,资产属于原城关镇卫生所;王*于1988年承包城关镇卫生所,新**生局2006年时要求成立社区卫生服务站,把城关镇卫生所的牌子摘了换成新郑**办事处卫生服务站,归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但是卫生服务站没有进行新的投资,还是原来城关镇卫生所的资产;王*于2011年将原城关镇卫生所的资产全部交还城关镇,之后该卫生服务站经营期间的资产是王*投资的,资产归属王*;该卫生服务站2013年6月25日之前的名称是新郑**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站,之后变更为新郑**生服务站;新郑**生服务站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未再核发,已自动停止;王*重新租用原社区服务站所使用的房屋中的一间,开办个人诊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本案中,秦**及新郑**区服务站均认可新郑**区服务站为原城关镇卫生所,依据秦**提交的公证书显示1991年1月1日是由新郑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将城关镇卫生所承包给王*经营,承包期限自1991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但新郑**道办事处于2013年3月29日对王**的信访事件作出的办理单位处理意见认为新郑**区服务站属于私营性质。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新郑**区服务站的举办单位,且经新郑市**服务中心、新**生局批准同意,新郑**区服务站在2014年度执业许可证到期前对名称、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均予以变更,其主体客观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秦**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从立案到作出裁定,长达19个月,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秦**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服务对象是新郑**社区服务站,秦**以此名称来起诉新郑**社区服务站符合起诉条件。即使新郑**社区服务站的名称已经变更为王*诊所,也应由变更后的王*诊所来承继本案的义务。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不应以主体不存在为由驳回起诉。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秦**在新郑**社区服务站工作了十年之久,新郑**社区服务站没有同秦**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秦**办理任何保险,侵犯秦**合法权益的事实客观存在。秦**要求新郑**社区服务站履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这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启动和正常进行的必备前提之一。本案中,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郑**区服务站是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秦**的起诉并无不当。秦**关于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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