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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天涯诉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天涯诉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天涯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天涯诉称: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系从事钢材销售的代理公司,2010年第三季度急需现金周转,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原告李天涯于2010年9月28日,9月29日先后从本人账户上向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账户汇款900万、70万、1330万共计2300万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与原告李天涯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2010(贷)字074号,约定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向原告李天涯借款2300万元,利息为月3%,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未还部分除正常利息外按日利率千分之四加收罚息。被告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李天涯就上述约定的借款单独出具了《个人担保函》,保证如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实现本债权发生的费用等。现《借款协议》已经到期,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宋**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宋**向原告归还出借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79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天涯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贷)字074号《借款协议》;2、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9月29日向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账户汇出款项900万、70万、1330万的转账凭证3张;3、2010年10月18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一份。

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宋**未提供证据,因其缺席,也未进行法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天涯于2010年9月28日,9月29日先后从本人账户上向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账户汇款900万、70万、1330万共计2300万元。

2010年10月18日,原告李天涯和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贷)字074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借款人舞钢金益**限公司向贷款人李天涯借款2300万元,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担保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以其本人全部资产为本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郑州**民法院诉讼解决。

《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担保函显示,“鉴于借款人向你借款,金额23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0(贷)字074号《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本人接受借款人的委托向你提供担保并作出如下保证:一、本人愿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人自愿为第一顺序、第一责任保证人;二、本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责任,保证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责任;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等。”

《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宋**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未向李天涯归还借款本息,故李天涯诉请要求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天涯诉请利息部分,《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天涯支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8日起以97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9日起以13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天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00元,由原告李天涯负担31500元,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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