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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常**限责任公司与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嵩县常**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常**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9.3333‰,逾期应支付罚息。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只归还本金53万元及利息30009.67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5990.13元,并支付罚息按14‰从借款到期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9.333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时还约定了如逾期还款应支付14‰的罚息。

2、借款借据一份、还款证明单两份、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借款到期后,王**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30009.67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为被告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

4、(2015)嵩立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交纳保全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申请保全被告李**在河南省**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并交纳保全费30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对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333‰,逾期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只归还本金53万元及利息30009.67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所签《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所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及支付罚息责任,要求被告李**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常**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9.3333‰从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扣除已付利息30009.67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常**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7万元的罚息(罚息以47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9.3333‰加收50%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还款之日);

三、被告李**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嵩县常**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670元,由被告王**承担,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嵩县**限责任公司预交不退,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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