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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常**限责任公司与焦**、王**、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嵩县常**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焦**、王**、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王**、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焦**、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6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如未按时归还本息,借款人还应支付罚息。现由于被告焦**、王**不能按照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而被告申**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734.41元及利息6922.5元,并支付罚息(罚息按月13‰的利率从应当还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焦**、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嵩村银微贷个消费借字2014第06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6万元,利率为月10‰,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用于房屋装修。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本,按月还息,如未按时归还本息,借款人还应按月13‰的利率支付罚息,同时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申**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嵩村银微贷保字2014第204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中,被告焦**、王**于2014年11月19日付利息760元,2014年12月18日付利息600元,2015年3月11日付1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该笔贷款本息不能按照约定按时归还为由,分别向三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三被告该笔借款本金余额伍万玖仟柒佰叁拾肆元肆角壹分整提前到期。被告焦**、王**、申**分别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签字。2015年4月7日被告焦**、王**向原告付款3000元,后未再履行义务,引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7日,该笔借款结欠本金567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嵩村银微贷个消费借字2014第06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申**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嵩村银微贷保字2014第204号《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焦**、王**未按约履行义务,三被告接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焦**、王**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申**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焦**、王**追偿。借款本金应为56793元,利息及罚息按约定从2015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常**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6793元及利息(以56793元为本金,按约定逾期利率13‰从2015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王**追偿;

四、驳回原告嵩县常**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焦**、王**承担,被告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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