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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高**因与被告长葛市九**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高**因与被告长葛市九**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美**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九鼎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开始协商由被告为原告融资贷款事宜。当月28日,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两笔汇付被告408300元后,最终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胡**作为借款人在建设银**葛支行贷款300万元。2012年4月1日,就被告为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事宜,双方补签《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贷款额的10%作为反担保保证金,担保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原告最终偿还所借被告融资款项的利息及本金)为终止;被告按贷款额度的10%收取的反担保金,该担保金*支付的贷款利息由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银行,原告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返还此担保金,协议同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收取贷款额度2%的贷款担保费等其他事项。2013年4月1日,原告依约偿还了被告担保的上述贷款本息,但被告迟迟借故不返还原告反担保金。经计算,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担保费60000元后,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反担保金300000元及多付款48300元,合计348300元。综上,被告违反协议和法律规定,除应当返还原告相关款项外,还应按照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反担保保证金348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1、原告具有双重身份和义务,该30万元担保金是在五户联保中原告为其中一户陈**担保时提供的,因陈**未在建行还款,致该30万元被建行划走,该30万元担保金是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被告不应该返还。2、48300元款项包括39300元和9000元两部分,其中39300元是在原告向建行长葛支行贷款时,与建行发生的中间业务理财费用,已经被建行收取,被告没有占用,不应当返还;9000元款项系原告在向建**行贷款时为了保证安全,向人寿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金,该款由人寿公司收取,被告不应当返还。3、上述款项累计348300元均有合同为据,且均系原告自愿交纳,原告现在反悔,借反担保协议无法律约束效力,违背法律事实。二、本案处理结果与长**行有利害关系,现被告申请或由法院追加长**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告所诉违背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请。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胡**、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注册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胡**、高**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第二组证据、《反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九**公司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反担保协议》,协议主旨是甲方为乙方在许**行3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的前提下,乙方以此作为反担保,并对反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乙方最终偿还所借甲方融资款项的利息及本金)为终止;甲方按贷款额度的10%收取反担保金,贷款到期,乙方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甲方返还此担保金等。第三组证据、1、广**行查询单(之一)(盖**),证明原告胡**通过6225683128000110676号账户付给被告九**公司账户41001559810050208331人民币9000元;2、广**行查询单(之二)(盖**),证明原告胡**通过6225683128000110676号账户付给被告九**公司账户41001559810050208331人民币399300元;3、广**行卡网络查询单,证明原告胡**付给被告上述两笔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两笔款项合计408300元;4、广**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胡**的广**行账户为6225683128000110676,被告九**公司的建行账户为41001559810050208331;该电子回单载明的原、被告开户行及账户,印证了编号为第三组1、2、3号证据证明的内容。5、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盖**)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作为借款人在建设银**葛支行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担保,即反担保协议上所说的被告融资款项,借款担保协议可证明;6、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盖**)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将上述编号为3-5号证据所载贷款300万元本息清结,并有余额7万余元;原告本息清结行为符合第二组证据反担保协议第五条的约定;7、广发行查询单(之三)(盖**),证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胡**通过6225683128000110676号账户付给被告九**公司账户41001559810050208331人民币399300元。本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反担保协议将反担保款项及不明款项汇给被告共计408300元,扣除原告应付的担保费6万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348300元;及原告已经还清本息,被告应当按照反担保协议退还给原告该担保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4)长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书(未加盖印章)一份,证明1、陈**因本案借款150万元未还被判刑;2、陈**与胡**、李**、赵*、桑**均为联保人,同时又由被告作为该五户的担保人;3、由于陈**在建行的150万元未还,由该五人各自的银行账户保证金为其代偿,还有被告在建行的保证金为陈**清偿。第二组证据、2012年3月27日《建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陈**在建行贷款150万元。第三组证据、2012年3月27日《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1、胡**、李**、赵*、桑**与被告同为陈**1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2、建行有权按照保证合同第八条直接划扣担保人的保证金。3、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就是这样被划走的。第四组证据、2012年1月10日被告与建行签订的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凡是钢材市场商户向银行担保时,均由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为五户担保加被告;2、保证金为贷款额度10%;3、保证金由建行专户管理;4、建行有权直接划扣保证金款项。第五组证据、反担保协议五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建行和钢材市场、被告约定贷款的模式,这不仅与原告签订的有担保协议,也与赵*等其他四户同样有此协议。其他商户完全接受了银行的划扣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证明了原被告以及其他几户在此次贷款中都是双重身份,履行的是双重义务,原告是借款人,也是陈**和被告的担保人。被告是胡**的担保人,又是建行的担保人。第六组证据、2015年4月8日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被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是陈**借款时提供担保的担保金,该款已经由长**行划走,该保证金还有赵*等其他联保户的,被告没有义务返还此款。第七组证据、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2015年5月7日个人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393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向银行交纳的账户理财收入,被告没有占用,不应当返还。第八组证据、证人杨**、潘**出庭陈述,证明39300元是理财款,银行收取了,被告并未收取。第九组证据、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9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交纳的保险金,如果贷款300万元出现问题,原告可以获得300万元的理赔。

庭审后,本院依照二原告的申请,向建设**分行、建设**支行调取了陈**的个人贷款对账单、原告胡**的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桑军亭的取款凭条;并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告九**公司在起诉陈**一案中、建设**分行个人贷款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代偿证明》。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陈**向建设**分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陈**向该行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并约定了利息等。同日,由赵*、桑**、原告胡**共同作为保证人(甲方),李**、被告九**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建设**分行(乙方)分别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甲方为陈**在建设**分行的15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并约定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等。原告高**在甲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因陈**未依约偿还建设**分行贷款本息,2013年4月3日,被告九**公司代陈**偿还该行150万元,陈**的该笔贷款本息已经清结。

2010年4月1日,原告胡**作为乙方,被告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反担保协议》,内容包括:1、乙方从许**银行贷款300万元,甲方为乙方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乙方以贷款额的10%作为反担保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此账户由放款银行代管);2、担保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乙方最终偿还所借甲方融资款项的利息及本金)为终止;3、甲方按贷款额度10%收取的反担保金,该担保金*支付的贷款利息由乙方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银行,贷款到期后,乙方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甲方返还此担保金;4、甲方向乙方收取贷款额度2%的贷款担保费;5、若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利息,不能按期归还本金视为违约,甲方除向乙方追回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外,该担保金作为违约金罚款,不再退还乙方,并加罚双倍利息等。2012年3月28日,原告胡**通过其账户分两次向被告九**公司的账户转款9000元、399300元,以上共计4083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胡**偿还了其在建设**分行的300万元贷款本息。2015年3月20日,原告胡**、高**以被告拒不返还反担保金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高**与被告**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被告**公司为原告胡**在建设**分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胡**按照贷款额度的10%向被告交纳反担保金,及2012年3月28日,原告胡**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款9000元、399300元,有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和胡**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汇款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而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该协议向被告支付过30万元的反担保金,可以证明原告胡**所汇的30万元是其为案外人陈**提供担保时向银行交纳的保证金。按照被告提供的原告胡**与建设**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并未显示胡**需要向银行交纳保证金,而被告与胡**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胡**应当向被告交纳其贷款额度10%的反担保金,胡**和九**公司同为陈**向建设**分行贷款的保证人,如果胡**是为陈**向建设**分行的借款履行担保义务,其将3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原告足额偿还其在建设**分行的贷款本息后,被告应当返还反担保金而未返还的,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返还原告反担保金30万元,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该损失实为利息损失,自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另外48300元中有9000元是原告向人寿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金,39300元是原告与建行发生的中间业务理财费用,已经被建行收取,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胡**与中国人寿**许昌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二原告对此合同无异议,因该9000元系原告购买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39300元是中间业务理财费用,但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对该费用并未约定,对此原告称其不知道该款的用途,只是在开庭时才知道是中间理财费用,由于2012年3月28日,原告胡**向被告九鼎美达账户中一次转款393000元,而原告却不知道其转款的具体内容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93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市九**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高**反担保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胡**、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原告胡**、高**负担904元,被告长葛市九**场有限公司负担562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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