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与长葛**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葛**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贺**、第三人韩**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刘**,被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第三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中国**葛市支行为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在长葛市市兴街北段集资家属楼。1997年5月18日该行向长葛房地产权监理所申请住户办理房产证,该申请报告中家属院各住户位置图显示韩**名下的房屋位于北楼西单元一层。1997年5月20日,第三人韩**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房屋坐落:市兴街北段东侧、房别:南楼、产权审核记录审核意见:申请人韩**申请登记的房产属集资建房,该局领导2005年4月19日研究同意按原集资房政策办理,其产权为有限产权,该宗房产来源清楚,可以发证。2005年4月20日。复核:经审核公告,无异议,证件有效,手续完备,同意初审意见。2005年7月4日”。长葛市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登记调查勘丈表中载明:“产权人:韩**、房屋坐落:市兴街北段东侧、房别座向:南楼”。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亦载明:“房屋坐落:市兴街北段东侧、申报人:韩**、房别座向:南楼、审核意见:经实地勘丈核对,邻户无异议”。1999年1月25日,第三人之妻李**收到原告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收条今收到贺*平房款(叁万元正30000)李**99.1.25”,同年4月30日,中国**葛市支行收到李**北院房款12000元。后原告及家人搬至韩**名下的位于北楼的房屋内居住。2000年3月20日,中国**葛市支行向长葛房地产权监理所出具证明称韩**集资房款收据因保管不善丢失,房款已交齐,同意为其办理房产证。2005年8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原告将所居住的房屋卖予杨**、宋**夫妇二人。2014年,第三人起诉原告及宋**要求排除妨害,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的法定机关。《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及房屋的门牌号××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中,第三人韩**名下的房屋位于北楼西单元一楼,且原告贺**亦居住在此,而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调查勘丈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均载明房别座向为南楼,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未对第三人韩**房屋座向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即向第三人颁发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之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葛**理局为第三人韩**颁发的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葛**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葛**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证明双方是借住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把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在登记上存在南北位置关系的瑕疵,但是该瑕疵是可更正登记的事项,不能据此否认登记房产证的效力。三、如果本案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裁定中止而不是判决撤销,只有先解决民事纠纷,才能解决行政纠纷。综上,原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房产证实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诉争房产证上的房屋坐落方位登记错误属于实质性错误,该错误一审时已经查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房屋坐落登记错误作为瑕疵不能随意更改,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查清事实,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符合行政法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韩**述称:涉案房屋是单位分给第三人的集资房,从来没有卖给别人,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及房屋的门牌号××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可以认定,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房别座向为南楼,与长**建行办理个人集资家属楼房产权证明的申请报告中显示的住户位置图以及涉案房屋的实际座向不符,且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无邻户签字,产权审核记录中的复核意见载明的“经审核公告”也无公告档案材料予以佐证。第三人韩**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的时间是1997年5月20日,领取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5年7月4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时间不连贯,且历时较长,上诉人长葛**理局未依法对第三人韩**的申请进行审核公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准登记,登记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因此,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长葛**理局诉称被上诉人贺**与第三人韩**之间系借住关系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被上诉人贺**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被上诉人贺**与第三人韩**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