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xx诉田xx、中国太平**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1019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田xx、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田xx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太平**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13时,被告田xx驾驶豫P58E99号雪佛兰牌轿车行至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大铁牛拖车厂东侧段与原告驾驶的豫PH139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田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周**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一直未果。豫P58E9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40000元,被告太平**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xx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驾驶的豫P58E99号车在被告太平**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口公司辩称:1、如案件真实,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损失,公正判决。2、涉案车辆豫P58E99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原告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而直接诉至法院,依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田xx驾驶豫P58E99号轿车与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川汇区李**乡大铁牛拖车厂东侧路段时,遇原告王xx驾驶的豫H1398号两轮摩托车沿道路南侧小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项路时,两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案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周**心医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3月20日出院,实际共住院340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15965.5元。2012年7月24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的豫PH1398号摩托车损失经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47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元。

原告王xx与许**(系城镇户口)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在本市川汇区光荣路荣*小区居住至今。王xx与许**夫妇于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子,名王海洋。

2010年10月9日,被告田xx为豫P58E99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口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为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荣华小区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x受伤致残,其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口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田xx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的赔偿应按照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周口市川汇区城区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15965.5元、误工费16948.6元、护理费20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400元、车辆损失4750元、鉴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36185.8元(包含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70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5000元,以上共计318501.1元。被告太平**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22000元,被告田xx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7900.7元,原告自行承担7860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口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22000元。

二、被告田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7900.7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如被告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680元,被告田xx承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