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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许*、王**、王**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王**、王**继承纠纷一案,宝**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2)宝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2年8月,原告王*甲带着被告与原告许*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许新*、生育一女取名许**。原告王*甲、王*乙与王大兴系姐弟关系,1983年,原告王*乙因琐事与王大兴及王家宗亲产生纠纷,之后王*乙与王大兴宗族本家断绝关系来往。1990年5月21日,原告许*与王*甲离婚。王大兴系单身,父母双亡,平时的生活原告王*甲、许*及被告照顾较多。王大兴在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有三间房产,2009年农历十月初六王大兴去世。2010年10月27日,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与被告签订平西火车站站前广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011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因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王大兴所有的三间房产需拆迁,获得安置房补偿款265850元、林木补偿款1985元、奖金6000元、搬家费500元、安置过渡费6000元等共计280335元。被告置换一套90平方米安置房折价117000元,下余的163335元被告予以领取。原告许*、王*乙、王*甲与被告关于王大兴三间房产拆迁获得的补偿分配产生纠纷。

另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王*乙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及被告对王**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及享有多少继承权。我国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王*乙作为王**的姐姐,是王**的法定继承人。而原告许*、被告许*文均是继承人以外对王**尽较多扶养义务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原告王*乙自1983年开始和王**宗族本家断绝关系来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尽过扶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本院认为其应当少分。遗赠扶养协议是要式法律行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其与王**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遗赠扶养关系的成立,因此被告关于王**的遗产应由其作为遗赠扶养人全部继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王**去世后即对王**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其关于原告许*的起诉应被依法驳回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乙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表示放弃对王**遗产的继承权,且不认可被告是王**的遗赠扶养人,因此仅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乙自愿放弃继承权,被告关于原告王*乙无权继承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应当分得王**50%的遗产,原告王*乙应分得王**5%的遗产,原告许*应分得王**20%的遗产,被告应分得王**25%的遗产。依据宝丰县平西火车站广场改造指挥部与被告许*文签订平西火车站站前广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王**的遗产三间房屋拆迁后共获得的各项补偿款总额为280335元,其中含一套90平方米安置房,折价150835元,现安置房已置换给被告,下余的129500元已由被告领取。被告应当给付三原告上述应得继承份额确定的钱款,同时扣除原告王*乙已从被告处领取的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王**三间房屋拆迁后的补偿款280335元,由原告许*继承20%即56067元,由原告王**继承50%即140167.50元,由原告王*乙继承5%即14016.75元,由被告许*文继承25%即70083.75元。扣除原告王*乙已从被告许*文处领取的6000元,被告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56067元,给付原告王**140167.50元,给付原告王*乙8016.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许*负担10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0元,由原告王*乙负担260元,由被告许*文负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许*文不服,上诉称,舅父王**2009年去世时有三间房屋,当时许*对此明知,但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在王**去世一年多之后、留下的房屋得到拆迁补偿价值形态发生了变化,许*才要求分得遗产,超过了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期间。另,1990年5月21日许*就与王*甲离婚,许*与王**没有任何亲属关系,许*去抚养王**有悖常理,退一步说就是许*经常去王**家,也只是朋友友之间的往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法院不应受理许*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王*乙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说明王*乙承认被告和王**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同时也承认自己无权继承王**的遗产。综上,许*文是对王**尽了扶养义务较多的人,王**的遗产应当由许*文继承一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辩称,王**家居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六组。王**智力欠缺,近年身体有病经济困难,无力自养,是被上诉人许*和妻子王*甲照顾生活。2009年阴历十月,王**病故,商量后事时,许*和妻子王*甲,以及许*的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全部在场,当时商量的结果就是谁拿钱多,将来处理王**的遗产时谁多得,许*文耍赖不拿钱,最后是女儿许**拿出了全部丧葬费用2000元。许*文见财起意,谎称、伪造遗嘱后,将补偿款一人独吞,侵犯了许*和王*甲的继承权。许*文对王**未尽赡养义务,王**去世时的丧葬费也不拿,无权继承王**的遗产。许*对王**生前生活尽了较大扶养义务,依法有独立的资格获得王**的遗产。原审判决出来后,虽有诸多的不合理,但考虑年岁已高,想就此算了,请求中院法庭明察。

被上诉人王*乙辩称,我对王大兴抚养的较多,但想着年龄大了,能下场就行,所以没上诉。

被上诉人王*甲经合法传唤无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王**2009年阴历十月病故后,许*于2011年9月19日诉讼至新华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得王**的遗产无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期限2年,许*文上诉称许*的诉请超过诉讼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上诉人许*文在该继承纠纷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过继给王**及王**生前将其财产处分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分配王**遗产法定继承人份额后,考虑到许*、许*文对王**生前赡养照顾因素,适当分割王**遗产给许*、许*文的比例无不妥之处。王*乙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放弃对王**遗产的继承权,许*文在诉讼中也无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乙对遗产的放弃,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许*文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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