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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洛阳园**限公司与高新照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洛阳园**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司)与被上诉人高新照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高新照于2014年11月27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和园**司再赔偿高新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做出(2014)嵩民五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赵**和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赵**和园**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高新照的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园**司将其承建的洛阳市洛龙区“万鸿苑小区”的主体工程发包给李**施工,李**又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赵**施工,高新照受赵**雇佣到该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1月19日,高新照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被电锯锯伤。高新照受伤后到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6919.3元。高新照的伤情经河南科**属医院诊断为:右手拇、食指电锯伤。2014年10月21日,高新照所受损伤被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高新照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高新照应抚养人员有:母亲韩**,生于1935年8月12日;长女高**,生于1997年10月22日;次女高苗*,生于2002年10月22日;长子高**,生于2006年12月15日;三女高**,生于2009年3月16日。高新照有兄弟姐妹3人。按照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高新照的其它损失为:误工费67元/天×270天=18090元(从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0日共计275天,高新照主张270天,以高新照主张天数为准);护理费67元/天×48天×1人=3216元(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一人护理以住院期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48天=48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27234.44元,其中:①高新照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1元(其中,高新照的母亲韩**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20%÷3人=1875.91元,长女高**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年×20%÷2人=562.77元,次女高苗*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6年×20%÷2人=3376.64元,长子高**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0年×20%÷2人=5627.73元,三女高**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3年×20%÷2人=7316.05元),高新照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高新照的以上物质损失共计9310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高新照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赵**及园**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6000元。另查明:高新照受伤后,赵**给付高新照1771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新照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园**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园**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赵**施工,故对高新照的损失,应当与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园**司、赵**主张追加李**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辩称意见,因高新照不同意追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新照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赔偿范围。对高新照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新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3105.76元中的70%即6517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1174元。扣除赵**已给付高新照的17719.3元,赵**应再赔偿高新照53454.7元;二、园**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新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0元。高新照承担450元,赵**承担1050元,园**司对赵**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和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新照在工作中违规戴手套操作电锯,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自身受伤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失的70%,赵**承担损失的30%。2、高新照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应当重新鉴定。3、高新照及护理人员均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67元/天计算是错误的。4、由于高新照存在重大过错,且伤残等级过高,洛阳市当地生活水平较低,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亦较低,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确定为2000元。5、原审法院未追加李**为诉讼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园**司将木工活发包给李**,李**又发包给赵**,所以李**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且李**在事发后已经支付给高新照1万余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高新照承担自身损失的70%,赵**承担自身损失的30%,园**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高新举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高新照答辩称:1、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赵**和园**司承担70%的责任,高新照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适当。2、关于高新照的伤残等级,在原审审理中赵**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是未递交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已经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原有鉴定结论来确定高新照的赔偿标准是正确的。3、高新照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河南**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精神抚慰金,高新照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5、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万鸿苑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包、发包、分包关系均予以认可,李**是否作为被告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李**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高新照没有收到李**的钱,不同意追加李**作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园**司承建洛龙区“万鸿苑小区”建设工程,并将主体工程发包给李**,李**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赵**,赵**雇佣高新照为其提供劳务,高新照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各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高新照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伤,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高新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园**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赵**,应与赵**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酌定高新照承担30%的责任,赵**承担70%的责任,园**司对于赵**应承担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关于高新照的伤残等级,虽然赵**上诉主张该等级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赵**在原审审理中已经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正确的。

关于高新照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高新照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高新照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高新照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

关于本案是否必须追加李**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万鸿苑小区”建设工程承包、发包、分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李**是否作为被告并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查清,且高新照不同意追加李**为诉讼当事人,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李**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李**为诉讼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赵**上诉主张李**已经支付给高新照部分医疗费,因赵**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高新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和园**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赵**、洛阳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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