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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河县**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韩**为健康权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桥村委)与被上诉人韩**为健康权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桥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韩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2日下午三时许,唐河县龙潭镇政府电话通知时任史**支部书记的原告到被告处召开抽水抗旱工作会议。原告接到通知后,即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往被告处的会议室。行驶途中,原告为避让其它车辆,致使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侧翻公路路基旁,原告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往唐河县龙潭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即被送往唐**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内开放性颅脑伤:右侧额颞叶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59268.9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唐**民医院,行颅脑骨成形术,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532.02元。原告共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74800.92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守定头颅损伤后伤残程度达到九级。

2012年6月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唐河**民办公室的土地出让款20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唐*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唐河县**民委员会的土地出让款20000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l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执行职务去村委开会的路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虽无过错,但原告是在为村委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虽无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74800.92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及原告平时工作状况,按每天50元计算,因原告出院后未及时申请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6个月止计477天,数额为477天×50元/天u003d2385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50元,住院87天,数额为87天×50元/天u003d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87天,数额为87天×30元/天u003d26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87天,数额为87天×20元/天u003d174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6604.03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数额为6604.03元/年×20年×20%u003d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3767.04元,予以认定。据此判决:被告唐河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韩*定医疗费74800.92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共计133767.04元的60%,即80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0260元。案件受理费41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90元,原告韩*定负担1800元,被告唐河县**民委员会负担3890元。

上诉人诉称

史桥村委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计算标准有误;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称:1、答辩人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并不高;2、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无误;3、答辩人自事故发生后为索赔的事一直在进行行政诉讼,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韩**在骑乘摩托车去参加抽水抗旱工作会议途中因避让车辆侧翻于公路路基旁,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但被上诉人韩**是在为史*村委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由史*村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上诉人史*村委以补偿被上诉人韩**6万元为宜。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韩**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为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行政诉讼,应当认定其一直在对其损失主张权利,故本案并不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判对事实的认定及应适用补偿原则的认定均无误,但又对被上诉人韩**的各项损失进行计算并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处理结果与处理原则明显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

二、唐河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韩守定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共计7740元,由韩**负担5000元,唐河县**民委员会负担2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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