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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高贵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05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性格严重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甚至互相厮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分割财产,两个女孩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刘**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3、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郭滩街临时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4、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买房时间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被告同居后与原告父母分开居住,财产各自所有;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不和。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分割财产及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但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数额和原告所述不一,请求法庭庭后调查后依法分割。

被告张**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同居后与原告父母未分家,郭滩街原告父母居住的房屋后院是原被告同居后双方出资所盖。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1日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6年3月6日生育女孩刘**,2007年9月19日生育女孩刘**,现两孩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闹导致感情不和。

原被告同居时,原告购置物品有梳妆台一张,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被告个人物品有棉被四床,21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排椅一个,椅子两把,箱子两口。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

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两台综合牙科治疗机,一台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

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两个女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同居期间个人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考虑,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同居时有个人财产20000元及家庭共同财产和存款,因被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于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孩刘*×随原告生活,女孩刘**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同居时,原告购置物品梳妆台一张,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归原告刘**所有;被告个人物品棉被四床,21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排椅一个,椅子两把,箱子两口归被告张**。

三、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两台综合牙科治疗机,一台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归被告张**。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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