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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李**、张*与张**、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李**、张*与被告张**、永安财产**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李**、张*的委托代理人韩高贵,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7时50分,被告张**驾驶豫QQA×××号小轿车行驶至335省道226公里+5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蔡**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蔡**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李**、张*等受伤。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杨**、李**、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分别在泌**民医院、唐**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唐河县少拜寺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若干。蔡**的伤情较重,已构成伤残。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258.92元(变更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蔡**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②唐河县中医院、唐河**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各一份,唐河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蔡**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③医疗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蔡**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54.5元;④交通费票据3张,以证明三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⑤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⑥原告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及唐河**流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蔡**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⑦唐河县滨河街道×××社区及唐河**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蔡**自2010年10月起在唐河县城居住至今,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⑧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⑨原告蔡**的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唐河县中医院、唐河**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的伤情;②唐河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住院治疗情况情况;③医疗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李**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19.6元。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唐河县中医院、唐河**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张*的伤情;②唐河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张*住院治疗情况情况;③医疗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张*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75.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表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垫付有2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②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垫付的费用。

被告永安财**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若投保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分项理赔;被告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永安财**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支公司对原告蔡**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缺乏住院病历,不能认定其受伤;认为证据⑥缺乏劳动合同、缴纳三金的证明等,不能证明蔡**在唐河**流公司工作及其工资情况;证据⑦并不能证明蔡**在唐河县城居住;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拖车费用过高;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永安财**支公司对原告李**、张*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因两原告未住院,交通费不实。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蔡**、李**、张*,被告永安财**支公司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蔡**未提住院病历,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能相互印证蔡**受伤住院的情况,对其伤情及住院情况予以认定;证据⑥、证据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唐河县城工作居住,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与城镇,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单方申请鉴定,程序不合法,认定为无效证据;三原告在少拜寺卫生院治疗及其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此不予认定。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9日7时50分,被告张**无证驾驶豫QQA×××号小轿车行驶至335省道226公里+5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蔡**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蔡**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李**、张*等受伤。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杨**、李**、张*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三原告在泌**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至唐河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若干。原告蔡**的伤情经唐河县中医院住院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原告蔡**为此于2012年6月9日至6月10日在唐河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前后共支出医疗费用407.13元。

原告蔡**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被告永安财**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南**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其左尺骨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告蔡**自2010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唐河**流公司从事驾驶运输工作,并在唐河县城居住生活。

原告李**的伤情经唐河县中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为此与2012年6月9日至6月10日在唐河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前后共支出医疗费用342.81元。

原告张*的伤情经唐河县中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为此与2012年6月9日至10日在唐河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前后共支出医疗费用258.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的豫QQ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泌阳县太**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9日,被告张**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支公司泌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码24117004030001120000489,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赔偿限额是12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三原告垫付了1008.4元的医疗费用,在唐河**察大队交纳押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9日,被告张**无证驾驶豫QQA×××号小轿车与原告蔡**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蔡**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李**、张*等受伤,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杨**、李**、张*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张**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QQA×××号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永安财**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蔡**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①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经审理可以认定的数额为407.13元,予以支持;②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1天=7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1天=30元;④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天=20元;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结合案件情况,酌情支持300元;⑥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20442.62元计算,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⑧施救费及停车费500元,予以支持;⑨误工费因原告治疗终结后至定残期间时间较长,本院认为按照180天计算为宜,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20442.62元计算,数额为20442.62元/年÷365天×180天=10081元。以上原告蔡**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57547.87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①医疗费用为562.41元,予以支持;②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1天=7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1天=30元;④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天=20元;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结合案件情况,酌情支持300元;⑥误工费为70元。以上原告李**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052.41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①医疗费用为634.13元,予以支持;②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1天=5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1天=30元;④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天=20元;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结合案件情况,酌情支持300元;⑥误工费为70元。以上原告张*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124.13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上述款项合计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付范围,故由被告永**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守闯各项损失57547.87元;赔偿原告李**损失1052.41元;赔偿原告张*损失1124.13元。

二、被告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张**承担;二次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永安财**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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