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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封丘永红微肥杀菌剂厂是一家生产微肥杀菌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5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是崔**,经营场所位于封丘县西关西环路4号。2000年左右,李**在该厂出借给崔**一部分款项,并约定有利息。当年又在该厂出售交付给崔**一批农药。2000年,该厂迁至封丘县娄堤乡小娄堤村北。2001年12月13日,封丘永红微肥杀菌剂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4月12日,李**、崔**经结算,崔**就上述借款及农药款向李**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欠李**本息共计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伍佰肆拾元整。(76540元)崔**05.4.12号”。2010年1月3日,崔**偿还李**本金1万元,后经李**多次催要,无果,李**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崔**请求追加封丘永红微肥杀菌剂厂与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24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崔**要求追加封丘永红微肥杀菌剂厂与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根据李**提供的2005年4月12日证明条、崔**答辩及证人穆*陈述可以确定李**曾经在封丘永红微肥杀菌剂厂出借交付过借款,并出售交付过一批农药。对以上借款及货款,李**持有结算后的欠条原件,崔**明确认可李**持有的2005年4月12日欠条系其出具,只是提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为个人借款、个人购买农药,对此,崔**虽然提供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商标注册证、处罚决定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与涉案欠条无直接关联,不足以证实崔**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崔**作为欠条出具人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数额偿还因向李**借款及购买原告农药产生的涉案欠款76540元,因崔**已经偿还李**1万元,而李**认可此部分抵作本金,故崔**下欠李**本金款额为66540元。对李**主张的利息月息1分,证人穆*证实有利息,但其证言中关于利率的高低与李**主张不一致,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崔**关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解,证据不足。崔**关于其将涉案款项用到了封丘永红微肥杀菌剂厂及与刘**合伙经营该厂的意见,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崔**提出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认为其去崔**老家及郑州讨要多次,证人穆*也予证实,崔**在2010年的还款也印证了此项主张,故对崔**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665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05年4月12日起按照本金76540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0年1月3日;从2010年1月4日起按照本金66540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崔**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50元,由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应当追加刘**参加诉讼。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一审判决的本金和利息计算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与本案款项存在关系,故本案不应当追加刘**参加诉讼。3、一审法院调查上诉人的笔录中,上诉人认可2005年之前的货款借款均有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本案的证明条,该条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且该条也明确有利息。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崔**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00年1月1日封丘永红微肥杀菌剂厂向李**出具的借款凭证,内容为:“收据2000年元月1日今借到现金肆万肆仟伍佰元(44500.00元)月息按1.5%计。半年结清。收款人崔**交款人李**”,收款单位处加盖了河南省**杀菌剂厂财务专用章。证明目的: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封丘永红微肥杀菌剂厂,崔**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本案欠款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76540元是依据该证据计算本息得出的数额。经质证,李**认可该收据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杀菌剂厂的行为。本院认为,李**认可崔**提交的收据上交款人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2005年4月12日的证明条系崔**二审中提交的2000年1月1日收据条所转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崔**向李**出具本案证明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崔**上诉称其向李**出具本案证明条的行为系履行作为封丘永红微肥杀菌剂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提交2000年1月1日的收据条予以证明,对其所称,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能够对李**与封丘永红微肥杀菌剂厂2000年1月1日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但崔**于2005年4月12日就该笔款项向李**出具了本案证明条,该证明条是双方对李**与封丘永红微肥杀菌剂厂之前货款、借款及利息经过结算之后,作出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是崔**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定是崔**对封丘永红微肥杀菌剂厂欠李**款项的债务承担,且崔**于2010年1月3日向李**还款10000元的行为进一步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崔**应当继续向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判决的本金和利息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崔**上诉称2005年4月12日的证明条已计算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2005年4月12日的证明条显示本案款项曾约定有利息,且一审证人穆*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欠款约定有利息,但其证言与李**主张的利息约定不一致,原审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本案利息并无不当。3、关于李**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一审中证人穆*的证言能够证明李**自崔**出具该证明条后多次找到崔**老家及郑州向崔**催要欠款,且崔**于2010年1月3日偿还了李**10000元,李**催要欠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李**的诉请并不超过诉讼时效。4、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刘**参加诉讼的问题。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欠款的欠款人是封丘永红微肥杀菌剂厂,也不足以证明刘**是封丘永红微肥杀菌剂厂的合伙人,刘**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不需追加刘**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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