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乙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村民张**与邻居张*甲因宅基地纠纷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1月5日14时许,在该村村民张*丙家胡同口,被告人张**看到被害人张*甲坐在摩托车上,即产生杀意,后来到张*甲身后,持斧子朝张*甲头部猛砍一下,被害人张*甲遂下摩托车与张**撕扯,撕扯中被告人张**持斧子再次打击张*甲头部,后斧子被张*甲夺下。经鉴定,被害人张*甲头皮创口累计长达9.1厘米,并致颅骨两处骨折,被害人张*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供述、被害人张*甲陈述、证人靳*真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要求被告人张*乙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762.2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张*甲两家因为宅基地纠纷存在矛盾,此次事件是因为张*甲的儿子砍了他家的树,其打了张*甲的儿子,案发当天组里去他家协调赔偿张*甲儿子医疗费,因当时正在气头上,加上自身有××,才发生了此次事件;民事部分愿意合理赔偿原告人的直接损失,但原告要求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乙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不明显,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对命”系当地方言,被告人本身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害人张*甲对该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张*乙有××,此病在精神上对被告人有很大的刺激,被告人张*乙无前科,望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村民张**与邻居张*甲因宅基地纠纷曾多次发生矛盾。案发前几日,两家因为两家宅基地中间长的一棵树发生纠纷后,张**将张*甲儿子打伤。2015年1月5日上午,村干部给其双方调解医疗费赔偿问题未果。当天下午14时,在张*甲的儿子张*丙家胡同口,被告人张**看到张*甲在摩托车上坐,即回家拿了一把斧子来到张*甲身后,持斧子朝张*甲头部猛砍一下,被害人张*甲遂下摩托车与张**撕扯,撕扯中被告人张**持斧子再次打击张*甲头部,后斧子被张*甲夺下。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甲头皮创口累计长达9.1厘米,并致颅骨两处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受伤后于案发当日被送往许**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862.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一案由被害人张**的儿媳靳*真于2015年1月5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张*乙犯罪时

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张*乙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张*甲家因为宅基地以前就生过几回气,此次事件前几天,张*甲的儿子张*丙把自己家的树给砍了,自己打了张*甲的儿子,后张*甲通过大队干部向其要住院费,2015年11月5日上午,大队干部又向其家要住院费,其很生气,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其看到张*甲在张*丙家胡同口的摩托车上坐,心里很生气,就回家掂了一把斧子,走到张*甲身后,照他头上砍了一下,并说:“你要多少钱哩,我来清帐哩,一事清”。张*甲从摩托车上下来时,其又用斧子照张*甲头上砍了一下,这时张*甲和他老婆上来夺斧子,并将斧子夺下后往东跑了的事实。

4、被害人张**陈述了其与张*乙家因为宅基地生过气。2015年1月5日下午两点多,其骑着摩托在其儿子张*丙家的胡同里等其老婆,突然感觉到头上被东西砍了一下,并听见有人说:“要钱”,其扭脸见到张*乙手里拿着一把斧子,没等其反应过来,张*乙又用斧子向其头上砍了一下,当张*乙准备砍他第三下的时候,斧子被其和赶到现场的其老婆夺了过来的事实。

5、证人靳*真的证言,证实其家与张*乙家系东西邻居,因其丈夫张*丙砍了门前的树,遭到了被告人张*乙的不满,张*乙到其家将其丈夫张*丙打伤,2015年1月5日上午经村干部调解医疗费问题未果,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其父亲张*甲在其家门口放摩托车时,其看到张*乙持砍刀将张*甲头部砍伤。张*甲将张*乙手里的砍刀夺下,随后120救护车将张*甲送医院的事实。

6、证人付*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两点多,其和靳*真在家门口玩,其姥爷张*甲在摩托车上坐,后看见张*乙手里拿着一把刀往张*甲头上砍了一刀,随后张*甲和张*乙在门前路上撕扯,后来120救护车将张*甲拉走的事实。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乙用斧子将其丈夫被害人张*甲砍伤后,其与张*甲一起将被告人张*乙手中的斧子夺下及两家因张*乙家房子后面的一棵树吵过架的事实。

8、证人张**、白*(二人均为村干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乙有××史,以及张*甲和张*乙两家因宅基地的事有矛盾,案发前因一棵树打过架,后因医疗费问题其给两家调解未果,随后就发生了张*乙砍伤张*甲事件的事实。

9、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026号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张*甲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头皮创口累计长达9.1厘米,并致颅骨两处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的事实。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的妻子陆**辨认出作案工具(斧子)系其家平时所用斧子的事实。

12、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害人张*甲因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6862.22元的事实。

13、住院病历一组,证明被害人张*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1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害人张**支出交通费情况的事实。

15、许昌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乙有××史的事实。

16、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乙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7、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张*乙经传唤到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张*乙是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交的本人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张**的误工证明,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害人张*甲及护理人员张**的真实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害人张*甲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其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862.22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4天)859.10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14天)1113.9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9875.22元,应由被告人张*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87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