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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焦**、焦**、焦*、焦*、焦鸯鸯诉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焦**、焦**、焦*、焦*、焦鸯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焦**、焦**、焦*、焦*、焦*鸯诉称,被告是从事个体焦炭销售生意的,2009年期间与山西省吕梁市的焦**(已故)发生焦炭业务往来,从焦**处拉运焦炭个体销售,2012年4月19日焦**死亡,事后其妻子王**找被告讨要所欠的焦炭款,经双方照帐后,被告共欠焦炭款163990元整,并给其书写了今欠到焦炭款163990元的字据,口头承诺近几日内归还,之后原告王**一直找被告讨要未果,无奈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焦**第一继承人的身份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焦炭款163990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当庭口头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近亲属焦七八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但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销售回款后给付焦七八;二、焦七八去世后,原告王**来找被告,双方根据发生业务的往来,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欠款数为163990元,但是在写欠条时,被告销售焦七八的焦炭厂家还未使用,也没有给被告汇款;三、发生本次纠纷的原因是被告销售焦七八的焦炭给安阳县**有限公司,隆**司在使用焦炭时,因焦炭质量问题导致炼铁炉两次铁水凝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经隆**司与被告协商,被告赔偿隆**司50000元,从被告供应焦炭的应付款中扣除,同时终止与被告的焦炭使用协议。时至今日,隆**司剩余的110000元焦炭款仍未给被告,以致被告无力给付原告。这就是被告欠下原告货款的原因。综上,原告所诉未扣除焦炭质量原因给被告造成损失数额,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焦**(已故)有焦炭销售业务,被告欠焦**焦炭款,2012年7月12日焦**妻子王**找到被告,经清算被告共欠焦**焦炭款163990元,给焦**妻子王**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焦七八于2012年4月19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其妻王**、长女焦鸳鸳、次女焦鸯鸯、三女焦**、长子焦*、次子焦*。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吕梁市离**村民委员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焦七八销售给被告焦炭,焦七八死亡经清算被告欠焦炭款163990元,为焦七八妻子原告王**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焦七八已故,其继承人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焦炭有质量问题,但自被告出具欠条至原告起诉已两年有余,其未在检验期限内通知原告,应视为其收到的焦炭质量符合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焦**、焦**、焦*、焦*、焦鸯鸯焦炭款163990元。

二、驳回原告王**、焦**、焦**、焦*、焦*、焦鸯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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