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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胡**与被告河**限公司、河**建股份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胡**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公司)、河**建股份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省四建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人民政府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建设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官寺移民新村工程,四**司将工程交河南**限公司二分公司组织实施。二原告作为官寺移民工程的108户的实际施工人,于2010年9月15日正式进驻工地开工建设,并于2011年1月22日与河南四建二分公司英庄镇官寺移民新村项目部补签《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二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此工程,108户工程顺利完成,在2011年8月24日交付使用,移民们于当日搬迁入住。但对于应给予二原告拨付的工程款问题,尤其后期附属工程款问题未予支付,其中有膨胀土处理费820800.00元、抗震处理费475200.00元、物价补贴840715.20元、三通一平水电费用146800.00元、大门门楼院墙777600.00元、回填土费用1294772.04元等共计4355887.81元,为追要此款,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均无结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限公司、被告河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4355887.24元,并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工程是二分公司承建的,以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因二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由四**司承担,我们和二分公司再协商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二分公司辩称,1、原告共建造59户,而不是108户,原告只能就59户主张权利。2、关于原告诉求的膨胀土处理费、抗震处理费,协议中均没有约定,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原告。3、物价补贴,二分公司已全额支付给所有施工人。4、三通一平水电费应包括在工程款中已经支付,该诉求不应当支持。5、关于大门楼、院墙费用,根据四**司与第三人英庄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大门、院墙、院内地坪每户增加2000元,二分公司已按约定全额支付,对于超出部分,答辩人没有支付的义务。6、回填土费用,不知是否为土方费用,如果是,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及四**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英庄镇政府述称,本案争议的膨胀土处理费和抗震处理费两项,膨胀土处理费补助标准7600元,抗震处理费每户4400元,根据《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安置规划与实施管理》规定,按安置去向分解到移民村,由安置地政府统筹安排,该款英庄镇政府也不能掌握。其他物价补贴、三通一平、大门门楼院墙的费用,英庄镇政府按照与河南省四建签订的建筑合同,已拨付给省四建。关于回填土费用,政府也已拨付了80万元,剩余款应由双方对账后由四建领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卧龙区英庄镇人民政府与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河南**限公司建设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官寺移民新村工程,工程价款为13454299元,合同单价:盖第一层每平方575.77元,盖第二层每平方558.48元,二层门面每平方557.56元,包括:大门、院墙、院内地坪(每户加2000元)、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确定等等。**建公司将工程交给省四建二分公司组织实施。二原告作为官寺移民工程108户的实际施工人,于2010年9月15日正式进驻工地开工建设,并于2011年1月22日作为乙方与河南四建二分公司英庄镇官寺移民新村项目部(甲方)补签《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工程决算价6.7%的管理费用。工程金额以决算为准。按照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合同,甲方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拨付工程款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二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此工程(其中的49户住宅原告一层施工完毕后,剩余的工程原告转他人承建)。该工程于在2011年8月24日交付使用,移民于当日搬迁入住。在工程施工过程及完毕后,截至2012年9月4日,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8268400.80元,该款与合同约定的按单平方造价计算的工程款总额基本一致。

该移民工程的资金来源于移民专项补助和移民自筹资金,对涉及原告请求的六部分项目的资金数额,移民局说明因涉及有未批复的调剂款项,未支付的审计追加工程款待中标施工方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和南阳市移民局批复后拨付,即移民局补助资金未完全拨付到位。对本案争议的膨胀土处理费、抗震处理费、物价补贴、三通一平水电费用、大门门楼院墙、回填土费用等6方面的项目,原被告及第三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约定。因存在争议三方对工程也未进行最后决算。原告认为被告欠其有膨胀土处理费820800.00元、抗震处理费475200.00元、物价补贴840715.20元、三通一平水电费用146800.00元、大门门楼院墙777600.00元、回填土费用1294772.04元等共计4355887.81元,对其中物价补贴、三通一平水电费用、回填土费用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称系从移民局了解单方计算出来的数字。对膨胀土处理费、抗震处理费、大门门楼院墙三部分请求,原告提供英庄镇官寺移民新村项目部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该部分签证单复印件的内容系该工程项目部向移民安置指挥部请求确认膨胀土处理费、抗震处理费、大门门楼院墙的数量及价款的单据,在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位置未加盖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协议书、2010年9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22日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卧龙区移民局的情况说明、移民安置指挥部关于库区移民安置规划与实施管理、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对账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原告系争议的卧龙区英庄镇官寺移民新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建公司、省四建公司二分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卧龙区英庄镇人民政府系该工程的发包方,现三方因承建工程发生了工程款纠纷。故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卧龙区英庄镇官寺移民新村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且符合质量要求,但该工程的工程款三方至今未能进行决算,也未提供决算报告。按照双方提供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单价盖第一层每平方575.77元,盖第二层每平方558.48元,二层门面每平方557.56元,包括:大门、院墙、院内地坪(每户加2000元)”的工程款项,二原告认可已基本领取完毕,对有争议的膨胀土处理费、抗震处理费、物价补贴、三通一平水电费用、大门门楼院墙、回填土费用等六方面的款项,该款项是否包含在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单平方造价中,原告是否有权利再行主张该部分的款项,原被告各方陈述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案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其诉求,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英庄镇官寺移民新村项目部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为依据,由于该签证单为复印件,未得到监理部门和建设部门的确认,内容又系项目部向移民安置指挥部请求确认膨胀土处理费、抗震处理费、大门门楼院墙的数量、价款的单据,并非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上述三项欠款的依据。对原告请求本院调取的卧龙区移民局向第三人拨付建房资金的拨付情况,因移民局对拨付情况说明中有建房资金含有未批复的调剂款项的内容,说明移民局对该移民工程仍有未拨付款项,且移民局向第三人拨付的建房资金数额与原告诉求的数额也不一致,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原告诉求的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47元(实交21000元),由原告张**、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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