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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泰**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原审被告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以及原审被告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公司、于**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泰**公司向于**购买煤炭,煤炭质量要求发热量大于等于5300大卡。质量和数量的验收标准和办法,必须以电厂执行的质量标准为准,数量以接收单位数量为准。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于**转账22万元,向王**转账67.37万元。王**、于**陆续向泰**公司供煤。泰**公司与郸城**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泰**公司向郸城**限公司供煤1000吨,每吨价格900元,要求发热量5000大卡,20天送完,运费由泰**公司承担。后经郸城**限公司结算,于2011年4月1日、4月10日、10月22日、11月1日出具煤炭结算单七份,共计供煤821.34吨,结算煤款569162.62元。后,泰**公司以王**、于**供煤数量不够,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于**退还泰**公司货款和赔偿损失共计584444.88元,并由王**、于**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泰**公司与于**、王**之间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泰**公司向于**、王**支付预付款,于**、王**应按合同约定向泰**公司供应煤炭。泰**公司提供的三份转账凭条证明王**收到泰**公司预付款67.37万元,王**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67万余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泰**公司还提供有五份转账凭条证明泰**公司向于**支付预付款22万元,于**也认可卡号是其提供,故该22万元应予认定。泰**公司提供的七份煤炭结算单与其提供的NO00635690、NO00635691、NO00635692、NO00698703三张增值税发票及NO00698703的发票对应,相互印证,可以确认郸城**限公司给泰**公司结算煤炭价值共计569162.62元。故泰**公司共计向王**、于**打付购煤款893700元,但仅拉走了价值569162.62元的煤炭,还剩余价款324537.38元。对于泰**公司诉称王**、于**供应煤炭存在质量,发热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发热量的要求,但未约定煤炭价款,故对于合同中第四项违约责任无法确定。且泰**公司没有提供王**、于**供应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也没有提供在对方多次供煤中泰**公司曾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泰**公司要求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收到泰**公司67万余元购煤款,已经供应煤炭抵消完毕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王**与于**两人均收到泰**公司的购煤款,共同向泰**公司供应煤炭,在庭审中,于**称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交给王**使用,泰**公司向该卡打付购煤款,王**对此并不否认,故二人应当对归还剩余购煤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对于泰**公司要求王**、于**承担因处理该债务所形成的差旅费、加油费、过路费共计28093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泰**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没有显示用途,不能证明用于向王**、于**主张权利,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湖北泰**任公司购煤款324537.38元;二、驳回湖北泰**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5元,由于**、王**负担5355元,泰**公司负担4290元。泰**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待王**、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泰**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泰**公司从王**处拉走价值569162.62元煤炭错误。泰**公司拉走的煤炭约为850吨,泰**公司在一审诉状中也陈述其拉走的煤炭约为830吨,按照每吨价格约900元计算,共计价值七十多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王**欠煤款324537.38元错误。经过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王**仅收到煤款67万余元,而泰**公司所拉走的煤炭价值70多万元,已经超过其所支付的煤款。3、一审判决认定王**、于**共同向泰**公司供应煤炭,王**使用于**办理的银行卡,故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王**除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到泰**公司67万余元付款外,没有收到任何其他款项,也没有用别人的银行卡收款,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泰**公司共计向王**、于**打付煤款893700元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中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是泰**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结算凭证,与王**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发票,泰**公司并没有提交法庭进行质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没有对其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也没有确定是否解除合同,直接将本案作为债务纠纷作出处理,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从立案到下发判决超过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并且审判人员没有始终参与庭审。另外,一审判决存在采用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于文*陈述意见称其同意王**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王**就泰**公司与于**所签《煤炭购销合同》,回答称知道该合同,但认为该合同只是草稿,并称与于**认识。于**在二审中陈述,其与王**是朋友关系,王**给泰**公司供应煤炭,因为照顾不过来就让于**去帮忙,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当天,因为王**和泰**公司的人员都喝多了,所以就让于**签了名字。但该合同只是个草稿,因为不含具体单价。王**则称双方确实签订过供销合同的草稿,后来没有再签订正式合同,合同履行时就是泰**公司打款,王**供煤,单价都是按照市场价格。

2、针对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三张票号为NO00635690、NO00635691、NO00635692的增值税发票及一张票号为NO00698703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王**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些发票与本案无关,因发票的收票人与煤炭供销合同中约定的电厂不是同一单位。泰**公司对此解释称,电厂指的就是郸城**限公司的企业自备电厂,因为该公司的生产业务量大,所以自备有电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泰**公司与王**、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煤炭供需法律关系,根据泰**公司提供的转帐凭条、煤炭结算单以及发票,可以证实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共计向王**、于**支付购煤预付款893700元,而王**、于**仅供应了价值569162.62元的煤炭,故泰**公司要求王**、于**返还购煤预付款324537.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上诉称其供煤数量为850吨,折合价款应为七十多万元,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按照煤炭供需合同的约定,煤炭数量应以接受单位数量为准,故原审判决依据接受单位郸城**限公司出具的煤炭结算单认定供煤数量为821.34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王**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审判决亦不存在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程序不当之处,故王**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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